訴願人 蔡○生
代理人 蔡○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3 日新北重地登
字第 10000034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 日以清代字第 1000301005 號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739 地號(重測前為○○○○○段 152 地號)土地,
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告知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檢
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清治時期設定之典關係,原係李○邑等 3 人仝立典契,以其承繼埔出
典予訴願人之曾祖父李○,典期 6 年屆滿後,出典人均未備價回贖,且本案
土地日治時期未辦理登記,僅經地籍測量查定為 152、152-1 地番土地並登錄
於土地台帳內,原典關係存續至台灣光復後因土地法制轉化之法律規定、判例
及司法院解釋,出典人回贖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訴願人既再轉繼承曾
祖父遺有該項典關係之權利即取得 152 地號土地所有權,及自 152 地號分
割出之 152-1 號土地所有權,且在土地總登記前,不待登記即已發生效力。
(二)土地總登記之承辦登記機關,在李○哮、李○君二人均未出面辦理申報土地總
登記之情況下,逕按 152、152-l 地番土地台帳,於 36 年 7 月 1 日逕過
錄轉載,並以總登記申報收件日即 35 年 7 月 29 日為設定日期,逕為更新
設定未定期限之典權等,導致本案○○段 739 地號土地權利內容不完整,及
權屬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皆是肇因於土地總登記錯誤所致。
(三)原處分機關僅以其檔存相關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皆查無 152-l 分割自 152
地號之記載及登記違誤之情形,自認土地台帳僅供參考,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
之取捨,明顯違誤。又日治時期土地台帳固無登記之效力,惟亦非僅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有關地籍測量及土地分割、合併複丈,或地目變更勘
查核定,與土地臺帳異動訂正管理,係由稅務機關掌理,故凡經土地調查確定
而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地籍,依日治時期法院歷次判例、解釋其查定有創設之效
力,亦即有絕對之確定力,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謂僅供參考。
(四)本案土地之地目僅為有賦地或免賦地之變更,究與土地權利內容或權屬無涉,
縱台灣光復後依我國土地稅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除土地經被徵收補償外,亦
不因土地已為道路地,而致使原土地權利內容或權屬發生變動。
(五)原處分機關不能單憑重測前地籍圖所示 152、152-l 地號二筆土地不相連,即
率認 152-1 地號非分割自 152 地號。原分機關未併此事證,詳為審究,其
所謂「實無法審認 152-1 地號是否分割自 152 地號」顯有違誤,請撤銷原
處分,並逕為重新辦理登記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號函內容僅對訴願人敘明相關法令規定,並通知其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
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二)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明文規定,受理申報後,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
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並經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異議後,
方編造土地登記簿及換發權利書狀,若對該不動產登記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
附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是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非逕過錄轉載自日據資料
。
(三)查本所地籍資料,土地總登記時雖均有典權登記,然皆未蓋登記員名章,顯未
依法完成登記,且其中 152 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並以「誤記」刪除。另查 1
52 地號土地於昭和 7 年間地目變換並除租,地目變更為「道路」,而 152
-1 地號則續為「建物敷地」,二者記載例不盡相符;又相關地籍圖簿皆無 1
52-1 地號分割自 152 地號之記載,且依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二筆地號土地
並不相連,本所實無法憑此審認 152-1 地號是否分割自 152 地號。
(四)訴願人所檢附光緒 15 年之典契,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所述之土地範圍與系
爭標的是否相符,至土地總登記時亦歷經 30 餘年,已分屬二宗不同之土地,
其典權之得喪變更已不可知,無法單憑訴願人檢附之典契、證明證、證明願等
文件即認定該典權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況該文件亦非行政機關所得審查。
(五)修正前民法第 911 條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5 日卯
微 35 署民字第 2896 號公告第 6 點第戊項,訴願人所陳 152 地號土地於
昭和 7 年(民國 21 年)地目變更為道路地後,倘仍有典權之設定,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又訴願人前於他案土地申辦名義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其訴願
書理由三稱「…總登記時 152 地號土地即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登記
機關自無從登記是典權於該地號,僅得另設定登記於權利範圍內之同地段 152
-1 地號土地…」,顯見訴願人亦認同上開論述。再查上開地號土地之臺灣省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水湳字 830 號申報書,申報人李○申請就 152 地號申
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申報書所填之面積(455) 及地目(建物敷地)俱為 1
52-1 地號之面積及地目,是否致使登記人員誤記典權於 152 地號土地,事
後發現登記錯誤予以劃除並註明「誤記」2 字,並為 152-1 地號土地之典權
登記,不無疑義。
(六)再查內政部 70 年 4 月 20 日臺(70)內地字第 17330 號函釋意旨,本案
訴願人所陳臺帳資料依上開規定僅供參考,並無登記效力;又本所檔存相關土
地登記簿所載資料亦查無分割及登記違誤之情形,且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可稽,爰無法依土地法第 69 條後段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訴願人所提理由
不足採認,請察核駁回訴願人之訴願…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雖認系爭號函應為敘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說明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
4 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實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然核其內容已就實體審究
而認無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故本案應為實體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
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
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一項)前項第四款
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二項)」分別為土地法第 6
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明文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坐落本市○○區○○段
739 地號(重測前為○○○○○段 152 地號;所有權人為李○哮、李○君)土
地,重新辦理回復典權之更正登記或典權回贖除斥期間屆滿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
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提出相關文件,且並
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遂以系爭號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尚非無據。
四、查本案系爭土地為本市○○區○○段 739 地號,重測前為○○○○○段 152
地號,日據時代為臺北廳○○○○○○洲○○庄百五十二號番地。訴願人雖主張
於大正 3 年 1 月 10 日該番地分割成臺北州○○郡○○庄○○洲○○字 152
及 152-1 番地,經比對分割前後之面積甲數不合,應同時分割為 152、152-1
及 152-2 等 3 筆番地,惟現存土地臺帳謄本僅有 152 及 152-1,並無 152
-2 番地之相關資料,且 152 土地臺帳謄本雖有分割字樣,然究分割出何子地
號,已無法辨識,又核對分割前 152 番地面積為 0.0720 甲,分割後 0.0060
甲,而 152-1 番地面積為 0.0480 甲,縱 152-1 係由 152 番地分割出,其
總面積亦有不符。且○○○○○段 152-2 地號(重測後○○段 740 地號),
係於民國 65 年 9 月 20 日逕為分割,由同段 152 地號所分割出,此有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稽。又 152 及 152-1 番地之承典日期亦有所不同
,是訴願人所稱本件系爭土地等為系出同源,非無疑義。
五、再者,152 及 152-1 番地土地臺帳謄本截止記載前,分別為地目:道路、甲數
:0.0039;地目:建物敷地、甲數 0.0441 ,嗣於臺灣光復,為推行土地政策,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民國 35 年 4 月 5 日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 2896 號公
告,所有土地權利人應檢齊相關憑證依限向所在地土地整理處申報登記,卷查臺
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水湳字第 830 號,所有權人為李○,土地標示
:臺北州○○郡○○庄○○洲○○字 152 地號,面積為 0.0455 甲,並未就同
地段 152-1 地號為申報,惟核對其面積,似應係申報時將 152-1 誤植為 152,
因此地政機關於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辦理,並登記於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故於 152-1 地號他項權利部始有典權登記,而 152 地號則有「誤記」之註
記,該等登記依據臺灣省地籍釐整辦法及土地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等規定
所為之登記,可認具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之法律效力,倘認登記錯誤或遺漏,則
應依首揭規定,檢附足資證明之原因證明文件後再申辦更正登記。
六、又按修正前民法第 911 條規定:「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典權之成立究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學說與實務
(最高法院 38 年台上字第 163 號判例參照)尚有爭議。惟查占有僅係用益物
權以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當然結果,乃為典權之效力,而非成立要件,故修正後
現行條文爰將「占有」二字刪除,訴願人雖主張占有並不以直接占有,且用益方
法,法律亦未加限制,然查光緒 15 年之典契,限耕 6 年,自光緒已丑年冬至
前起至乙未冬至止,另按 152 號土地臺帳謄本,昭和 7 年地目由建物敷地變
更為道路及除租,該土地既已變更為道路用地而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典權人即難
對該典物為使用收益,典權是否仍存在,仍不無疑義。且訴願人於另案亦曾主張
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登記機關自無從登記典權於該地號,而原處分機關亦查無
繳驗憑證申報書等相關資料,是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駁
回,應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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