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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20303
旨: 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364588 號
相關法條 土地法 第 6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2020303  號
    訴願人  薛○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1 日新北淡
地測字第 10000005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4  日代理訴外人○龍企業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坐
落本市○○區○○子段○○○小段 343-4  地號土地複丈,因該地號地籍圖坵塊面積
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符,已超出法定公差致無法施測,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圖籍及分
割資料核對,認應是母地號 343  地號土地於分割時原登記面積錯誤,致造成圖簿面
積不符,遂邀集由母地號 343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為同
地段 343-3  地號所有權人)等 11 人到所召開說明會及至現場會同履勘後,再以原
登記面積重新配賦,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規定辦理辦理土地登記面積更
正(原面積:858 平方公尺,更正後為 861  平方公尺),另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
,已辦竣更正登記及逕洽辦換狀事宜,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地號 343-3  圖簿不符 3  平方公尺,計算方式、面積表,要求
    書面資料說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訴願理由與本所因面積更正所為之通知無涉。
(二)查○○區○○子段○○○小段 343  地號於 42 年 6  月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
      割 343、343-1~-4 地號等 5  筆,該 343  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面積為 555
      5 平方公尺,分割後 343、343-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 1131、567、
      1131、858、1868 平方公尺,惟地籍圖圖籍坵塊面積計算後分別為 996.57 、
      500.89、1065.11、847.05、2054.92  平方公尺合計 5464.54  平方公尺,超
      出容許誤差,故依同規則第 243  條規定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其公式
      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面積,並
      依上開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即 343  地號 1131 平方公尺更正為 1013 平方公
      尺,343-1 地號 567  平方公尺更正為 509,343-2  地號 l131 平方公尺更正
      為 1083 平方公尺,343-3 地號 858  平方公尺更正為 861,343-4 地號 186
      8 平方公尺更正為 2089 平方公尺,更正後合計面積為 5555 平方公尺。嗣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於
      法有據,訴願人之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
    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
    關逕行更正之。」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第 243  條第 1  項規定:
    「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
    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
    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
    核對(第 2  項)。」、「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
    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
    ,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 232  條規定辦理。…」
    ,又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  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
    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外(343-4 地號)之土地圖簿面積不符,遂核對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資料,經查 35 年土地總登記時,
    343 地號其面積為 5556 平方公尺,於 42 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 343  地號
    土地分割出 343-1  至 343-4  地號(總面積為 5555 平方公尺),再經檢視比
    對地籍正圖與數化圖籍之地籍線,二者亦相符,惟計算圖籍面積,其總面積合計
    為 5464.54  平方公尺,已超出容許誤差,故依首揭規則第 243  條規定按各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更正後面積合計為 5555 平方公尺。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固屬有據。
三、然據原處分機關系爭號函,其認圖簿面積不符係原登記面積錯誤而應予更正,則
    原處分機關應據圖籍所核算出之各土地面積,而逕為更正登記面積,以使圖簿相
    符,又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3 日訴願補充答辯書,既已認圖簿面積不
    符係因地籍圖使用年代久遠及圖紙伸縮等因素所造成,又何以認定地籍正圖地籍
    線與數化圖籍地籍線相符。倘若圖籍面積正確,原處分機關應按地籍圖圖籍坵塊
    面積計算出各土地之面積,並將登記面積更正,以使總登記面積與圖籍面積均為
    5464.54 平方公尺,惟原處分機關卻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  條規定,按各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公差方式,使與總登記面積(5555  平方公尺)相符,不
    無疑義。從而,本件造成使地籍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不相符之原因究為原登記
    面積有誤?抑或因地籍圖面積因圖紙伸縮所致?仍有疑慮未明,爰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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