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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2020163
旨: 因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651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9、772、832、850-1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 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118、4、57 條
文:  
    訴願人  汪○籐(兼汪○助、汪○師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  汪○助
    訴願人  汪○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1 日淡登駁字第 0000
2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小段 222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民法第 772  條等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以時效取得用益物權之規定並未修正或廢除,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 832  條雖已刪除『或竹木』,惟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並未廢
      除,係將以為種植竹木目的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併入新增農育權之範圍,應無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之適用,尚且基於保障時效取得人既得之利益
      ,以及資源永續利用、物盡其用之民法物權篇修正主軸,新法現如未廢除或禁
      止所申請之事項,行政機關應予准許辦理。況按 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2  項更略以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名稱(含農育權)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
      機關審定為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
      添註其原有名稱。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全文內容可知,如係以耕作為目的之培植茶、
      桑、果樹等,則屬永佃權之範圍,本案訴願人種植綠竹,其本身即為地上權之
      標的,且係採取其嫩竹(即竹筍)或成竹之本身,非如茶、桑、果樹等係採取
      其葉、桑椹、果實,更非定期收取,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種植綠竹係以耕作
      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似有誤解?請准予撤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申請人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陳以種植綠竹筍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且定期採收竹筍及定期
      砍伐成熟的竹子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性質上不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無
      從以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本所於 99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 0990014965 號函報請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核示,案經內政部 100  年 l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364
      2 號函准法務部 99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07 號函釋釋意旨,如
      係耕作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因時效取得永佃權或地上權,且農
      育權為 99 年民法修正公布後始新設之物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l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不溯既往原則,是以申請人以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於法不符,是依法
      不應登記,故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登
      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
    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為民法第 850  條之 1、第 769  條、第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及第 118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  項)。前 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
    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第 5  項)。」
二、卷查訴願人等 3  人於 99 年 8  月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臺北縣○○鄉○
    ○○○段○○○小段 222  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尚欠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遂函請訴願人等補正,惟訴願
    人等未予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該案。嗣於同年 10 月
    6 日訴願人等另以時效取得農育權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報請
    上級機關釋示,並據內政部 100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3642
    號函,認訴願人等主張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民法第 772  條等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民法物權,將原於地上權規定之竹木要件刪除,新設
    之農育權,並將「種植竹木」列為要件之一;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是以,訴願人等以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顯與上開不溯既往原則有違,故原處分
    機關依法駁回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主張種植綠竹應屬時效取得地上權 1  
    節,因屬他案(99  年 8  月 2  日收件淡地登字第 170340 號),與本案無涉
    ,且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29 日淡登駁字 000146 號駁回通知書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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