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汪○籐(兼汪○助、汪○師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 汪○助
訴願人 汪○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1 日淡登駁字第 0000
25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0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
○○○○段○○○小段 222 地號土地時效取得農育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民法第 772 條等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以時效取得用益物權之規定並未修正或廢除,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 832 條雖已刪除『或竹木』,惟以種植竹木為目的之用益物權並未廢
除,係將以為種植竹木目的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併入新增農育權之範圍,應無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之適用,尚且基於保障時效取得人既得之利益
,以及資源永續利用、物盡其用之民法物權篇修正主軸,新法現如未廢除或禁
止所申請之事項,行政機關應予准許辦理。況按 99 年 8 月 3 日修正施行
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4 條第 2 項更略以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名稱(含農育權)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
機關審定為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
添註其原有名稱。
(二)次按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全文內容可知,如係以耕作為目的之培植茶、
桑、果樹等,則屬永佃權之範圍,本案訴願人種植綠竹,其本身即為地上權之
標的,且係採取其嫩竹(即竹筍)或成竹之本身,非如茶、桑、果樹等係採取
其葉、桑椹、果實,更非定期收取,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種植綠竹係以耕作
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似有誤解?請准予撤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另查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 738 號解釋,申請人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陳以種植綠竹筍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且定期採收竹筍及定期
砍伐成熟的竹子加以利用,依前揭規定,性質上不符地上權登記之要件,亦無
從以時效完成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本所於 99 年 10 月 28 日以北縣淡地登字第 0990014965 號函報請臺北縣政
府地政局核示,案經內政部 100 年 l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364
2 號函准法務部 99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55807 號函釋釋意旨,如
係耕作為目的,應屬永佃權之範圍,自無從因時效取得永佃權或地上權,且農
育權為 99 年民法修正公布後始新設之物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l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不溯既往原則,是以申請人以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
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於法不符,是依法
不應登記,故本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駁回原登
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
權。」、「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 5 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
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為民法第 850 條之 1、第 769 條、第
7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及第 118 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
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
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 1 項)。前 4 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
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第 5 項)。」
二、卷查訴願人等 3 人於 99 年 8 月間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臺北縣○○鄉○
○○○段○○○小段 222 地號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
查認,尚欠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遂函請訴願人等補正,惟訴願
人等未予補正,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駁回該案。嗣於同年 10 月
6 日訴願人等另以時效取得農育權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函報請
上級機關釋示,並據內政部 100 年 1 月 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053642
號函,認訴願人等主張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及民法第 772 條等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三、查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民法物權,將原於地上權規定之竹木要件刪除,新設
之農育權,並將「種植竹木」列為要件之一;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
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是以,訴願人等以自 77 年 2 月 l 日起即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農育權,顯與上開不溯既往原則有違,故原處分
機關依法駁回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等主張種植綠竹應屬時效取得地上權 1
節,因屬他案(99 年 8 月 2 日收件淡地登字第 170340 號),與本案無涉
,且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9 月 29 日淡登駁字 000146 號駁回通知書在案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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