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郭○惠(即鴻○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2
日北地價字第 10000197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3 日派員至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段
10 號 2 樓(市招為「全○位租屋資訊」,實際經營者為「鴻○資訊社」)業務檢
查,惟原處分機關發現鴻○資訊社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屬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業務,已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鴻○資訊社之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禁
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貴局依檢舉資料查網路有以本公司商號名義刊登多件不動產出租資訊,並註名
有帶客看屋、接受房屋託租等服務。本公司於網站上雖有刊登多件不動產出租
資訊,惟於網站上並無帶客看屋即接受房屋託租等服務,且無從中賺取仲介費
用。本公司僅提供平台資訊,而經營模式係藉由提供租屋資訊向承租人因提供
所需地區資訊,收取資訊費。並無檢舉人所指稱之內容。
(二)貴局於 99 年 12 月 3 日至本公司,此時公司並未開始營運,因 99 年 11
月 5 日承租此辦公室,廣告部分因上一間公司直接登轉為本公司之資訊,卻
未注意將文字做變更,本公司並無檢舉人所指稱之內容,也無從中賺取中人之
任何費用,懇請貴局查證是否屬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查得有以該商號名義刊登多件不動產出租資訊,並註明有帶
客看屋、接受房屋託租等服務,且所載聯絡電話與看板號碼相同,惟查該商號登
記營業項目並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亦無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本局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函請業者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回覆表示係提供客
戶出租資訊收取諮詢費,並由房東提供房子地點及電話予出租者云云。然查訴願
人於網路刊登租屋廣告除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租賃公開招攬,且須透過訴願
人居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資料,顯已有對外提供不特定人士知悉其等不動產租
屋訊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之客觀事實,已有違反前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
之規定。本局依規定裁罰,實屬有據,依法並無不符,訴願顯無理由,請審理並
駁回本案訴願。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
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
、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
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經營國外不
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依法辦理登記為限。」、同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
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 6 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
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同條例第 32 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
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
為人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
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
二、卷查本案處分機關於 99 年 12 月 3 日派員至臺北縣○○市○○路○段 10 號
2 樓(市招為「全○位租屋資訊」,實際經營者為「鴻○資訊社」)業務檢查,
惟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即鴻○資訊社未申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屬非經紀
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路上有以該商號名義刊登多件不動產
出租資訊,並註明有帶客看屋、接受房屋託租等服務,其所載聯絡電話與看板號
碼相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以 99 年 12 月 8 日以北地價字
第 0991180866 號函請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回復表示係提供客戶出租資訊收取
諮詢費,並由房東提供房子地點及電話予出租者云云。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
網路刊登租屋廣告除對不特定人就特定不動產租賃公開招攬,且須透過訴願人居
間聯繫始獲知物件相關資料,顯已有對外提供不特定人士知悉其等不動產租屋訊
息,進而居間促成交易之客觀事實,已有違反前開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之規
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僅藉由平台資訊提供租屋資訊於承租人,未從中賺取仲介費用,
係收取資訊費云云。然依內政部 90 年 5 月 10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073
50 號函釋略以:「…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
業務。又稱居間者,依民法第 565 條規定,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
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以,民法所定之居間有二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據此,本條例
第 4 條第 5 款所稱居間業務,當包括民法所定之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
又參內政部 90 年 8 月 31 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83624 號函釋略以:「
…固未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報酬,惟本條例所稱『仲介業務』尚非以收取服務報
酬為其必要條件,…」。故訴願人既從事不動產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即自承
藉由平台資訊提供租屋資訊於承租人),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
相關登記;又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取仲介費用一節,據上開函釋,收取服務報酬非
為仲介業務必要條件,訴願人雖認未從中賺取仲介費用,然其收取資訊費亦可認
為受有服務報酬,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 32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
禁止其營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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