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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882344
旨: 因房屋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82344 號
相關法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6、3、4、5、6、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1440  號
    訴願人  陳○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至 99 年房屋稅、罰鍰及 1
00  年 9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48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 211  號、2 樓及 3  樓房屋(下稱系
爭 B  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新建房屋。訴願人前就同址建物(下稱系爭 A  房
屋)於 88 年 1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立房屋稅籍。嗣原處分機
關因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會同現場勘查,發現自 89 年 10 月起系爭 A
房屋已拆除,訴願人於同址就地新建系爭 B  房屋,惟訴願人於系爭 B  房屋建造完
成之日起 30 日內,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按系爭
B 房屋新建情形與訴願人 88 年申報情形核課之差額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36  萬
3,878 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計 17 萬 3,85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B  房屋地下 1  層面積 143.6  平方公尺及 1  樓至 2  樓夾層 224.5 
      平方公尺,應為 1  至 3  樓共同持有所有權及房屋稅額,或單獨個別再設立
      稅籍,而不應納入 1  樓之稅籍中,且系爭 B  房屋 1  樓與隔鄰 209  號房
      屋中間增建 1  樓部分如併入系爭 B  房屋 1  樓之稅籍中,日後必然與 209
      號屋主發生糾紛。
(二)訴願人之原建物核課日期為 88 年 10 月,於 89 年擴大原建物之面積,並經
      本府工務局於 100  年 8  月 30 日會勘結論為現場仍有部分柱位可供辨識,
      則系爭 A  房屋增建擴大面積成為系爭 B  房屋必定做部分補強結構,故原建
      物折舊年數應為 11 年,增建面積折舊年數為 10 年,惟原處分機關逕將原建
      物面積與增建面積合併計算後,折舊年數更改為 10 年,顯與事實相違,且原
      建物於 88 年建築完成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
      次登記,嗣因就地整建,經臺北縣萬里鄉公所核發「臺北縣萬里鄉拆除合法建
      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等同「房屋使用執照」,亦可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9 條規定,本案調查核定所漏稅額
      在 5  萬元以下,應全部免予處罰,請求重新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之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曾於旨揭地址建有系爭 A  房屋,並於 88 年 1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立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發現自 8
    9 年 10 月起系爭 A  房屋已拆除,就地新建系爭 B  房屋,訴願人於系爭 B  
    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除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5 年至
    99  年按新建情形與訴願人 88 年申報情形核課之差額房屋稅計 36 萬 3,878
    元外,並按各年度所漏稅額裁處罰鍰計 17 萬 3,85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
    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
    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
    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
    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1.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1.2  %。2.營業用房屋按
    房屋現值課徵 3  %。3.非住家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分別為
    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第 7  條、第 16 條及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所明定。又財政部 70 年 1
    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9856  號函:「…一棟多層樓房全部為同一所有人所有且
    屬同一門牌號碼者,既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且整棟房屋為同一人
    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75  年 10 月 1  日
    台財稅第 7528508  號函:「營利事業使用之員工專用宿舍及其附設員工餐廳,
    與其他部分房屋使用情形有明確界線劃分者,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77  年 6  月 28 日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
    、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
    、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
    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
    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
    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又「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
    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1  萬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
    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第 1  項)。前項所定漏稅額,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
    戶每年所核算稅額為準(第 2  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9 
    條所明定。
三、查訴願人曾於旨揭地址建有系爭 A  房屋,於 88 年 1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房屋現值並設立房屋稅籍。嗣原處分機關接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會同現場勘查,發現自 89 年 10 月起系爭 A  房屋已拆除,訴願人於同址就地
    新建系爭 B  房屋,為一棟「地下 1  層、地上 3  層」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新建房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97 年 5  月 21 日北土技字第
    9780816 號「臺北縣○○鄉○○○○ 211  號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73026
    5 )、唐聖白建築師事務所所測繪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24 日現場勘查結果,核定課稅面積、標準單價及適用稅率,並依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5  月 14 日及 89 年 10 月 23 日航照圖比對,認定系爭
    房屋於 89 年 10 月即已興建完成,據此起算折舊年數,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 99 年 9  月 7  日基檢達孝天 99 繳交查 386  字第 021068 號函、前
    揭報告書、建築平面圖、結構平面圖、現場勘查照片及航照圖附卷可稽。
四、次查旨揭地址(211 號)之系爭 B  房屋為地下 1  層、地上 3  層之建物,其
    課稅面積包括地下 1  層面積 143.6  平方公尺、1 樓面積 275.4  平方公尺、
    1 樓夾層面積 224.5  平方公尺,為鋼骨(構架)鋼筋混凝土(樓板及部分柱)
    結構,又 1  樓後方餐廳、廚房面積 88.5 平方公尺及地下 1  樓後方澡堂面積
    44.7  平方公尺屬鋼鐵造(90x90x6mm 以下)結構,自 89 年 10 月起算折舊年
    數,全部面積 776.7  平方公尺供「火山浴溫泉」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2 
    樓課稅面積 289.1  平方公尺,為鋼骨(構架)鋼筋混凝土(樓版及部分柱)結
    構,自 89 年 10 月起算折舊年數,部分面積 176.5  平方公尺供「火山浴溫泉
    」使用,按營業用稅率課徵,餘 112.6  平方公尺供員工使用,依前揭財政部 7
    5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第 7528508  號函釋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3 樓課
    稅面積 275.4  平方公尺,為鋼骨(構架)鋼筋混凝土(樓版及部分柱)結構,
    自 89 年 10 月起算折舊年數,全部面積 275.4  平方公尺供員工使用之晒衣場
    ,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 B  房屋新建情形與訴願人 88 年申
    報情形,補徵 95 年至 99 年之差額房屋稅計 36 萬 3,878  元。又系爭 B  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違反房屋稅條
    例第 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16 條規定,按各年度所漏稅額裁處
    罰鍰計 17 萬 3,855  元,於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訴願人主張系爭 B  房屋之地下 1  層及 1  樓至 2  樓夾層不應納入 1  樓之
    稅籍中,且 1  樓與隔鄰 209  號房屋中間增建 1  樓部分如併入稅籍中,日後
    與 209  號屋主發生糾紛云云。惟依前揭財政部 70 年 11 月 24 日台財稅第 3
    9856  號函規定,房屋稅之課徵應以整棟為課稅標的,而該地下 1  樓與 211 
    號房屋為同一人所有及同一門牌號碼,自應合併設立稅籍核課房屋稅,且前揭 1  
    樓面積之計算並不包括系爭 B  房屋與 209  號房屋中間增建 1  樓部分,是訴
    願人主張顯有誤解,應不可採。
六、又訴願人提出本府工務局於 100  年 8  月 30 日會勘結論,主張原建物折舊年
    數應為 11 年,增建面積折舊年數為 10 年,原處分機關認定折舊年數顯與事實
    相違一節。查前揭會勘結論固載有「…現場仍有部分柱為可供辨識…」,惟亦有
    本府工務局意見或建議「…現況僅於部分柱位可供辨識,且原型鋼構造業以混擬
    土包覆無法判斷是否為原有構材…」,復依前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安全鑑定
    報告書所載,系爭 B  房屋為三層樓(含夾層共四層)鋼骨(構架)鋼筋混凝土
    (樓版及部分柱)等語,與訴願人於 88 年 11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
    現值並設立房屋稅籍時所填載之系爭 A  房屋為「鋼架造」顯不相符,且比對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9 年 5  月 14 日航照圖可見其屋頂處於施工階段,89
    年 10 月 23 日航照圖則顯示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況訴願人於前揭鑑定報告書
    中表示:「標的物是於 7  年前,面前道路拓寬工程時,原有房屋拆除就地修建
    三層樓(含夾層共四層)建築…。」,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B  房屋於 89 年
    10  月已建造完成,並自 89 年 10 月起算折舊年數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不
    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經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確認「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等
    同「房屋使用執照」可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且依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 19 條規
    定,因本案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 5  萬元以下,應全部免予處罰云云。查訴願人
    於系爭 B  房屋使用情形變更時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系爭 B  房
    屋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19 條規定,僅對核定漏
    稅額在 1  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是本案除系爭 B  房屋之 3  樓部分,95  年
    至 99 年漏稅額皆在 1  萬元以下,得依前揭減免處罰標準免罰外,餘系爭 B  
    房屋之 1  樓、2 樓部分,95  年至 99 年應補徵稅額在 1  萬元以上,應分別
    按所漏稅額裁處 0.7  倍或 0.5  倍罰鍰計 17 萬 3,855  元,且前揭「就地整
    建完工證明書」所載「整建構造:鋼架造」與系爭 B  房屋結構為「鋼骨(構架
    )鋼筋混凝土(樓版及部分柱)」,顯非同一建物,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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