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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202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2610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20221 號
    訴願人  張○榮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4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906611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3  日 12 時 2  分許,在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 457  巷 9-11 號樓梯口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染
環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信件等證物,逕行告
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通知單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之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據照片判斷有 2  封○○電信之帳單及通知單,隱約可看出資
    料地址為新莊市○○路 457  巷 9  號 3  樓,此地址確實為本人的家人所有,
    此房屋是約 5  年前購入之中古屋,購買整修後至今並未入住,資料上之趙姓民
    眾本人並不認識,是否為前屋主或其之親朋好友,本人並不知悉;另有 1  張帳
    單隱約可看出好像是本人的名字,但此房屋整修時,曾以本人名義向○○電信申
    請網路線路,但從申請開始帳單寄送地址即為本人現居地土城市○○路 158  巷
    22  號,從未更改過,何來本人帳單之可能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新莊公所於 99 年 11 月 3  日 12 時 2  分派員前往臺北縣新莊市○○
      路 457  巷 9-11 號樓梯口稽查時發現有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破袋取出袋內
      有訴願人信件 1  封(○○電信台北西區營運處通知函),乃拍照存證予以告
      發,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處分,洵屬有據。
(二)查本案係依據新莊公所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有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破
      袋取出袋內有訴願人信件 1  封(○○電信台北西區營運處通知函),乃拍照
      存證予以告發,本案已就本件裁處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是訴願人違規行為之
      事證明確。訴願人雖聲稱申請中電信帳單寄送地址為本市土城區○○路等語,
      惟僅徒託空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憑;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復按「依據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等資料告發隨地亂倒垃
    圾,應經過查證程序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為之…」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
    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有案。又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遭人任意丟棄垃圾包數袋,污
    染環境,乃拆袋檢查並拍照存證,依據袋內所撿出署名為訴願人之通知函等證物
    ,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自非無據。惟訴願人否認有違規行為,
    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2 月 22 日 86 環署廢字第 80445  號函釋,
    雖自廢棄物中撿出之資料,仍須經過查證程序,確認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後,始得
    為處分;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前揭行
    政法院判例所揭示。本件原處分機關採證之資料為○○電信臺北西區營運處通知
    函,查該通知函係以平信寄送,訴願人是否曾經收受並非無疑,原處分機關僅憑
    所發現之通知函,未經查證,逕認訴願人為丟棄垃圾之行為人,即與前揭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函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相牴觸,且前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
    象,係實際上丟棄垃圾之行為人,是以本件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仍有未明,原
    處分機關應另為查明後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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