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20110 號
訴願人 劉○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0990393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店執字第 09903933 號處分
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12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居所,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張○政蓋章以示簽收,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16 日起算,又訴願人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
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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