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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201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108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20110 號
    訴願人  劉○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店執
字第 0990393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店執字第 09903933 號處分
    書,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
    ,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9 年 12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住
    居所,由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張○政蓋章以示簽收,此有系爭裁處
    書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12 月
    16  日起算,又訴願人設籍於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
    訴願期間應至 100  年 1  月 14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0  年 1  月 20 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及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
    ,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
    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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