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112399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於 99 年 12 月 24 日 8 時 25 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疏
洪 1 路木槌球場前,任意棄置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
人亦承認為違規行為,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l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下次改善,目前有經濟困難,所以請政府幫幫忙,如果再犯就
處罰最高獎金,依法告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車號 000-000 號
之機車騎士在 99 年 12 月 24 日 8 時 25 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1 路
木槌球場,確有為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原
處分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照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任意棄置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亦承認為違規行為,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簽名確認,此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下次改善,再犯即願受
裁罰最高金額云云。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訴願書內容觀之,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本其職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內,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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