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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200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144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曾○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112399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於 99 年 12 月 24 日 8  時 25 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疏
洪 1  路木槌球場前,任意棄置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
人亦承認為違規行為,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l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
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 千 4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下次改善,目前有經濟困難,所以請政府幫幫忙,如果再犯就
    處罰最高獎金,依法告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車號 000-000  號
    之機車騎士在 99 年 12 月 24 日 8  時 25 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疏洪 1  路
    木槌球場,確有為棄置廢棄物之違規行為,訴願人就其違規行為亦坦承不諱。原
    處分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照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訴願人於首揭時、地,任意棄置廢棄物,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訴願人亦承認為違規行為,並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上簽名確認,此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下次改善,再犯即願受
    裁罰最高金額云云。惟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訴願書內容觀之,訴願
    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本其職權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
    內,裁處訴願人 2  千 4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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