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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10929
旨: 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405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8、69、72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929  號
    訴願人  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1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
    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
    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69 條第 2  項
    及第 7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本市(
    即改制前臺北縣)與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為 3  日。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字第 21-100-070147 
    號裁處書,依首揭規定,訴願人自應於系爭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100  年 7  月 26 
    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於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桃園縣○○市○○路 238  號 1  
    樓,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章而完成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前揭
    規定,本案裁處書已於送達之日(100 年 7  月 26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裁處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
    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
    ,此有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
    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00  年 7  月 27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100  年 8
    月 28 日屆滿(含在途期間 30 日),惟該日適為星期日(休期日),順延至 1
    00  年 8  月 29 日(星期一)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0  年 9  月 1  日始提
    起訴願,此有訴願書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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