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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108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2778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839  號
    訴願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代表人  蔡○燦
    代理人  何○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07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列管之事業,原處分機關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
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發現訴願人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3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
依規定申報貯存量,99  年 l  月至 2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申報貯存、產出情形,業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
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
)、二(三)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派員實地前往訴願人營業所
在地查核,確認該違規行為屬實,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 6,0
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99  年 8  月至 100  年 3  月及 99 年 l  月至 2  月廢棄物從未產生(亦
      未貯存),作業人員每月進行網路傳輸申報(輸入實際產出、貯存數量)時,
      認為將從未產生(無貯存)之廢棄物代碼欄位保留『空白』即表示為『0 』,
      故未再個別輸入『0 』,而其他項目有實際產出者皆按月申報。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旨意,係要求事業主對產出之廢棄物善盡管理之責任,
      然對傳輸作業方式之認知不同,即課以裁罰,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發
    現訴願人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3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報貯存量,99 
    年 l  月至 2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申報貯存、產出情形,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派員實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查核,確認該違規行為屬實,並有營
    運紀錄–未正式申報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
    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
    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
    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
    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
    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
    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
    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二(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
    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
    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
    (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
    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
    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廢棄物清理
    法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二、原處分機關經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發現訴願人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3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依規定申報貯存量,99  年 l  
    月至 2  月份事業廢棄物未申報貯存、產出情形,遂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派
    員實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查核,確認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上
    開營運紀錄,此有營運紀錄–未正式申報列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主張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3  月及 99 年 l  月至 2  月廢棄物從未
    產生(亦未貯存),進行網路傳輸申報(輸入實際產出、貯存數量)時,認為將
    從未產生(無貯存)之廢棄物代碼欄位保留『空白』即表示為『0 』,故未再個
    別輸入『0 』,且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旨意(目的),係在要求事業主對產出之廢
    棄物需善盡管理之責任,故應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立法旨意(目的)乙節,惟按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申報作業情形,當月有廢棄物
    產出時,則應於隔月月底前申報該項廢棄物之產出,如該事業機構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有 10 項廢棄物,其產出 5  項廢棄物,則填寫該 5  項廢棄物之產出量並
    傳送資料即可(其餘資料不需填報為「0 」),若事業機構該月皆無產出廢棄物
    時,則應連線申報「無廢棄物產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12 月 14 日環
    署廢字第 0950097323 號及 98 年 3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9980 號函釋
    規定)。另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5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35881 
    號函解釋內容所示,事業應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流向
    ,未依規定申報「正確」之廢棄物產出、貯存、清理流向者,即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公告事項二之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正確數量已違反前揭規定,是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訴願人申請到會說明陳
    述意見 1  節,因本件案情事實明確,核無准予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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