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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1083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21373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833  號
    訴願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0-06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訴願人所有房地即本市○○區○○○路 47 巷 14 號及 16 號
(○○段 702、701 地號,下稱系爭房地)稽查,查獲上開土地上房屋,因長期疏於
管理,致屋頂下陷及地面髒亂不堪(現場遭堆置磚塊、磁磚、玻璃、木材等混合廢棄
物,且有焚燒後痕跡),已影響公共衛生,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5  月 6  日以
北環衛字第 100005871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改善完畢,惟期限屆至後,原
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6  月 1  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髒亂污染情形並未改善完
成,核其情形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開立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環稽字第 44-100-0600
07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2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9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環衛字第 1000
    058717  號函,其要求於文到 20 日內清除改善系爭房地髒亂情形,訴願人於收
    文後即辦理房屋屋頂部分拆除及清除髒亂之工程招商及發包事宜,因發包需較長
    時間,當時即電話聯絡原處分機關,並說明事由,且訴願人亦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將現場清理完畢,請原處分機關取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地因長期疏於管理,致屋頂下陷及地面髒亂不堪,已影響
      公共衛生,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並於 100  年 5  月 6  日以北
      環衛字第 1000058717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前自行清除改善,惟期
      限屆至後仍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 6  月 1  日再次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栽處,洵
      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雖事後展現對環境維護之誠意,清理系爭廢棄物,惟仍未於原處分
      機關給予之寬限期限前清除完畢,其逾期未清理之事實明確,是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以最輕額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系爭房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房地所有人即訴
    願人限期自行清除改善,惟屆期原處分機關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58717 號函、100 年 6  月 l  日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事證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於法
    定罰鍰額度內從輕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人雖
    訴稱因清除工程招商所需時間而延宕,惟仍無法阻卻其行為違反法令規定之事實
    ,是其訴願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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