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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1042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5456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文:  
    訴願人  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301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2 日派員於本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稽查,查
獲訴願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當時主任暫時離開,有打電話告知把聯單拿回工地,因有事耽
    擱時間,隨即又派公司人員前往取回,因路頭有點遠,導致時間有些許延誤,而
    後有補上聯單給稽查人員查核,請將原處分撤銷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系爭車輛載運土石方
    ,未依規定隨車持有運送憑證,是本局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
    張是候補送證明文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
    0033659 號函釋,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
    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合先敘明。二、本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車號
    00-○○○)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
    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22 日派員於本市永和區仁愛路與信義路口稽
    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經訴願人所僱駕駛人張瑞賢於稽
    查紀錄上簽名確認無誤,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且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 年 4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33659 
    號函釋意旨,未隨車持有廢棄物來源證明文件,於執行機關查核時,雖以補送證
    明文件至攔獲現場,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
    主張其後有補上聯單給稽查人員查核,請將原處分撤銷撤銷云云,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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