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10035 號
訴願人 簡○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7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187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22 日 17 時 36 分許,行經改
制前臺北縣○○市○○路 0 段 125 號時,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
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騎機車從未抽煙,影片中本人騎機車沒有抽煙,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閱原採證光碟,於拍攝時第 10 秒處清晰可見訴願人丟棄煙
蒂,本件處分確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主張無理由,請依法駁
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
三、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
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遂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此有採證影像及光碟影片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其為前開車輛駕駛人一事並不爭
執,惟指稱其騎機車從未抽煙,影片中本人騎機車沒有抽煙云云。經檢視卷附光
碟影片所攝錄之影像,該機車之駕駛人確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將煙蒂丟棄,
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其違規情節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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