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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0146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90508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469  號
    訴願人  蔡○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7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
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是力行路 1  段之流動攤販商,向來均委由三重
    區攤販協會清除設攤所製造之垃圾,有支付清潔費之收據為憑,每個攤販通常會
    將所製造之垃圾集中置於某特定點,約於晚上十時左右由該協會派員持專用垃圾
    袋清除,如棄置攤販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有變更,是否應先告知或公告,攤販協
    會人員有未通知或通知遺漏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未盡調查之義務即認為訴願人有
    違法之情形,實有違誤,且採取偷拍舉發方式,令訴願人未能立即改善而受連三
    次行為之處罰,且裁罰基準未取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顯屬裁量濫用,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前往本市三重
    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原
    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量基
    準規定「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000 元」、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3  日 20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且有採證照片 8  幀及稽查紀
    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
    主張其為流動攤販商,向來均委由三重區攤販協會清除設攤所製造之垃圾,有支
    付清潔費之收據為憑,每個攤販通常會將所製造之垃圾集中置於某特定點,約於
    晚上十時左右由該協會派員持專用垃圾袋清除,如棄置攤販廢棄物之時間及地點
    有變更,是否應先告知或公告,攤販協會人員有未通知或通知遺漏之情形云云,
    惟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爭執,且查三重區攤販
    協會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尚不
    得據以主張免責。又訴願人復主張原處分機關採取偷拍舉發方式,令訴願人未能
    立即改善而受連三次行為之處罰,且裁罰基準未取最低罰鍰,顯屬裁量濫用等語
    ,因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訴願人所言,尚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亦無關本案裁罰事實,本件不予審究,於此並予指明。從
    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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