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417 號
訴願人 簡○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 日 10 時許,在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因裝潢施工而於道路上攪拌水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注意環境維護
,致水泥污染路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經要求後已立即改善,在泥沙上覆蓋膠布,並清掃路
面、污物清除恢復原貌,請取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前往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於道路上攪拌水泥,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水
泥污染路面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9 之裁量基準規定「
工程施工污染。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200 元」。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 日 10 時許,在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因裝潢施工而於道路上攪拌水泥,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水泥污染路面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且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在泥沙上覆蓋膠布,並清掃路面、污物清除恢復原
貌,請取消裁罰云云,惟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縱已清除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