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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014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55734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417  號
    訴願人  簡○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  日 10 時許,在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因裝潢施工而於道路上攪拌水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未注意環境維護
,致水泥污染路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經要求後已立即改善,在泥沙上覆蓋膠布,並清掃路
    面、污物清除恢復原貌,請取消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2  日前往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於道路上攪拌水泥,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水
    泥污染路面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
    地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原處分機關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
    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9 之裁量基準規定「
    工程施工污染。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1,200 元」。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2  日 10 時許,在本市板橋區篤行路 3  段玉平巷 
    72  號旁,因裝潢施工而於道路上攪拌水泥,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水泥污染路面
    ,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且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
    。至訴願人主張已立即改善,在泥沙上覆蓋膠布,並清掃路面、污物清除恢復原
    貌,請取消裁罰云云,惟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縱已清除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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