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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013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15127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385  號
    訴願人  黃○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352  號裁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315  地號土地,因草長逾 50 公分,屬本府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19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01301298
號函限同年 9  月 25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派
員前往稽查後,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前曾經鈞局函告本人因該草地長 50 公分必須限期清理,惟因本
    人外出不在,故由他人代收,而代收人不經意忘記轉達,本人願意在 100  年 1
    1 月底前僱工清除,屆時請派員勘查現場後請准予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限期改善通知書(100 年 9  月 19 日北環衛林字第 10013
    01298 號函),以郵政送達證書方式寄達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並合法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已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即負有依限完成清理之法定作為義
    務。又本局 100  年 10 月 19 日始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惟未見訴願人有任何
    清理跡象,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嗣後雖清理完畢.惟此係事後之
    改善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責任,本局依據現場之採證資料,據以裁處,並無
    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
    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
二、查訴願人所有所有位於本市○○區○○段 315  地號土地,因雜草叢生已逾 50
    公分,為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9  月 19 日北環衛
    林字第 1001301298 號函限同年 9  月 25 日前完成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派員前往稽查後,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現場採證照片 3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第 1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曾經函告因該草地長 50 公分必須限期清理,惟因外出不
    在,故由他人代收,而代收人不經意忘記轉達,其願意在 100  年 11 月底前僱
    工清除云云,惟按卷附送達證書,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戶籍地寄送,於 100
    年 9  月 21 日送達,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蘇琴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已發生合法之送達效力,不因收受人員未轉達而阻卻該送達效力。該函
    既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應於期限內善盡清除義務,訴願人則應依原
    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內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次稽查,仍未見
    有改善,訴願人縱計畫僱工清除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
    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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