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343 號
訴願人 鋐○清潔用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連○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7 日
北環毒處字第 31-100-10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清潔用品製造及販賣,於清潔用品(地板腊)製程中需使用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列管編號:080-02,
俗稱: DBP)作為原物料,依規定應提送相關毒理資料核備後始得運作。訴願人設立
登記於臺北市○○區○○街 0 段 72 巷 21 號,惟運作場所位於本市○○區○○路
65 之 1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9 月 13 日北市環
二字第 10036521600 號函進行查處,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派員前
往訴願人運作場所進行查核,經查訴願人製程之原物料確實有使用列管之第 4 類毒
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且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及毒性
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0 年 9 月 26 日北環廢字第 100128344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
機關審核訴願人提送之陳述意見,認仍難免卻違法責任,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及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本公司於產品製程上,並無以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作為原物料使用,原處分機關稽查內容與事
實不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清潔用品(地板腊)相關製程中需使用列管之第 4 類
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為原物料,但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運作前提送該物
質相關毒理資料備查,雖訴願人於稽查時未有運作之情形,但於 97 年起即開始
購買使用,其逕行運作且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情事仍舊存在,是本案訴願
人違規事實明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規定:「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除應申報該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 8 條、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24 條至第 38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外,不
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同法第 34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
一、依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
、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2 項規定:「本法第 7 條第 4 項所稱毒理相
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
之資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1 式 2 份。」、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
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
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案,緣訴願人從事清潔用品製造及販賣,於清潔用品(地板腊)製程中需
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
列管編號:080-02,俗稱: DBP)作為原物料,依規定應提送相關毒理資料核備
後始得運作。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運作場所進
行查核,訴願人於 97 年至 98 年製程之原物料確實有使用列管之第 4 類毒性
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且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 條第 4 項暨毒
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申報毒理相關資料,此有供
應商權福股份有限公司毒化物「鄰苯二甲酸二丁酯」下游廠商之 97-99 年運作
紀錄比對結果附卷可稽,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未有運作之情形,然前
開 97 及 98 年度之運作仍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並不因稽查當時未有運作
而免責,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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