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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012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7382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101280  號
    訴願人  黃劉○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59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 9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重新路 1  段 89 號旁,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
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是上班族,除了星期日才有辦法倒垃圾,工作日
    必須從泰山到臺北,垃圾帶來帶去,那天剛好看到菜市場路邊有一大堆垃圾,以
    為是垃圾集中區,才一時方便,我的垃圾不足 1  公斤,請不要以一般廢棄物裁
    罰 3,0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0 月 4  日 9  時 0  分整前往本市
    三重區重新路 1  段 89 號旁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原
    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7  之裁量基
    準規定「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
    ,交付回收清除。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3,000 元」。
二、查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 9  時許,在本市三重區重新路 1  段 89 號
    旁,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
    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場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當場舉發,訴願人並當
    場陳述,且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暨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
    公告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除了星期日才有辦法倒垃圾,工
    作日必須從泰山到臺北,垃圾帶來帶去,那天剛好看到菜市場路邊有一大堆垃圾
    ,以為是垃圾集中區,才一時方便,其垃圾不足 1  公斤,請不要以一般廢棄物
    裁罰 3,000  元云云,惟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明顯可見訴願人對違反事實並不
    爭執,縱係屬誤認該處為垃圾集中區或垃圾不足 1  公斤等,尚不得據以主張免
    責。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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