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中○印製廠
代表人 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0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安康廠區從事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
1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檢驗結果為戴奧辛污染物平均濃度為 1.16ng-
TEQ/Nm3 ,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
排放上限值 0.5ng-TEQ/Nm3,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99 年 7 月 21 日檢測值,較本廠 90 年未裝設活性碳注入煙
道設備前之檢測值 0.929 ng-TEQ/Nm3 高出甚多,甚至高出裝設後定期檢測值達
58 倍。本廠依規定於 93 年、95 年、97 年、99 年定期申報之戴奧辛濃度
平均檢驗值都低於 0.02 ng-TEQ/Nm3,原處分機關檢驗結果恐有誤判之虞,請重
新檢視本廠所提佐證資料,並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99 年 7 月 21 日派員檢測時所委託之正○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
字第 079 號),檢測結果具代表性。訴願人自行委託檢驗之日期分別為 91 年
4 月、93 年 4 月、95 年 3 月、97 年 3 月、99 年 2 月及 99 年 1
1 月 30 日,其當日進料量、產量及燃料等狀態與本局進行稽查之 99 年 7 月
21 日有所差異,其結果無從進行比較。本局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
」、同法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
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
罰鍰(第 1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第 2 項)
。…」、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
本標準規定之戴奧辛排放限值,焚化爐設計處理量未達 4 公噸/小時者為 0.5
ng-TEQ/Nm3,設計處理量達 4 公噸/小時以上者為 0.1ng-TEQ/Nm3。」。
二、卷查訴願人於其安康廠區從事固體廢棄物焚化處理作業,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7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進行戴奧辛排放檢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79 號)檢驗
結果為戴奧辛污染物平均濃度 1.16ng-TEQ/Nm3 ,超過中小型廢棄物焚化爐戴奧
辛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之排放上限值 0.5ng-TEQ/Nm3,此有原
處分機關 99 年 7 月 21 日稽查紀錄、採樣現場照片及正○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
第 1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乃屬有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自行檢測結果均合乎規定云云,惟卷查其採樣日期分別為 91 年
4 月 9 日至 11 日、93 年 4 月 21 日至 23 日、95 年 3 月 28 日至 2
9 日、97 年 3 月 6 日至 7 日、99 年 2 月 25 日至 26 日及 99 年 1
1 月 30 日,與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行採樣之 99 年 7 月 21 日相距甚久,所採
集氣體樣本與檢驗結果自難併論,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本件檢驗結果有所違
誤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系爭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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