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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1000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04028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50、63 條
文:  
    訴願人  徐○力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U990201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於 99 年 9  月 24 日 16 時 19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中和市民樂路 76 號前路段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該車
輛駕駛有隨地拋棄煙蒂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短片完全沒看到我手上有拿任何物品,如何證明我亂丟煙蒂,
    可否提出更具體的圖片,證明我手上有煙蒂再作處分,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調閱自舉證光碟擷取之照片,清晰可見左手手指於握把時夾煙
    之動作及煙蒂落下之圖片,訴願人抗辯實屬無理由,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
    要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係依據民眾提出檢舉時所提供之攝錄影像與照片,認定車號 000
    -000  號機車之駕駛人於首揭時、地拋棄煙蒂,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
    於事實上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惟依附卷之採
    證光碟影片觀之,並未明確攝得該車輛駕駛人有拋棄煙蒂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率
    予認定訴願人有違法行為,尚嫌率斷,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是參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要旨,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予處罰,容有未洽;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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