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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136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9694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368  號
    訴願人  洪○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1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6  時 50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口
對面,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是市井小民,不懂法規,待業中,經濟困難,請法外開恩,從
    輕裁處。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2 日 6  時 45 分在本市中和區新中生
      街 220  巷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及未依本市規定時問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客,此有
      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倒垃圾時經環保局舉發,吾才知道,吾並未遵守規定倒垃圾
      及市井小民不懂法規」,惟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且經查近期(7-9 月)本局亦已多次發布新聞宣導民眾勿
      任意棄置垃圾包,並將加強取締及加重處分等政策,故訴願人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憑。又訴願所稱:「現待業中,經濟困難,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
      的困頓」。「念及是初犯,從輕裁處」等節,按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局於本
      市中和區新生街 220  巷對面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
      之告示牌,以提醒一般民眾,棄置垃圾之法律效果,至訴願人是否知法規,並
      不影響裁處之成立,是訴願人逕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現場,其
      違規情事,足堪認定,訴願所述難以解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又本局業已審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
      第 2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3 年內第 l  次),裁處 3,0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
      處分。另本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
      罰鍰可逕向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
    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
    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待業中,經濟困難等語,惟訴願人若無力一次繳清罰鍰,
    應洽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或待本件確定後,於移送行政執行時,逕向
    該管行政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指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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