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298 號
訴願人 羅○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46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騎士於 100 年 5 月 10 日 15 時 57 分許,行經本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2 段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84778 號
函通知車主羅○益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
該車為其子所有,其為該機車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 100 年 10 月 6 日
北環稽字第 41-100-100462 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接信後倍感害怕,便由三芝趕到板橋向環保局承辦人說明原委,
以為獲得結案,但 10 月 16 日又接到才處書,再次前往板橋向承辦人說明,非
吐痰,應是口袋有物件掉落,或絲瓜載運不穩固,及下牙酸痛所致,本人規規矩
矩,正當務農已 66 歲,從未犯法,請求上級撤銷罰鍰。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檢舉光碟片,錄影駕駛人坐在車上,由右方隨地吐痰於道
路路面,造成環境污染,訴願人雖陳稱牙齒全數掉落,被冤枉非吐痰等情,惟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所述顯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吐痰,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
84778 號函通知車主羅千益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提出陳
述意見書表示該車為其子所有,其為該機車之使用人,此有採證影像及訴願人 1
00 年 7 月 1 日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依法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下牙酸痛所致,其規規矩矩,正當務農已
66 歲,從未犯法,請求上級撤銷罰鍰云云,惟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影像
等附卷可稽,已如上所述,訴願人所陳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況原處分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已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額之
1,200 元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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