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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107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19758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077  號
    訴願人  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騎士於 100  年 5  月 4  日 15 時 58 分許,行經
本市新店區中正路與北新路口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前揭 100
年 9  月 6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90030  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檢舉影片中僅呈現煙蒂落地之實,未能呈現如裁決書中所述之拋
    棄,棄之意義為不顧所棄之物而離去,但檢舉影片所列舉之片段,無法證明本人
    事後騎車離開現場並將煙蒂留於馬路上,僅能證明將煙蒂放在地面上踩熄,若影
    片中能呈現本人既丟且棄的事實,本人甘願受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訴願人於旨揭時、地隨地拋棄煙蒂,至
    污染環境,有檢舉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處分,洵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檢舉影片無法證明其事後離開現場一節,依卷附錄影光碟及
    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訴願人於等候紅綠燈時,左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
    又從錄影光碟可見,訴願人將煙蒂丟棄於地面後,並未彎腰撿拾丟棄之煙蒂,且
    從車輛高度判斷,訴願人亦不可能彎腰即能撿拾煙蒂,必須起身蹲下撿拾,依經
    驗法則,其機車等候紅綠燈時,時間短暫,不可能做此動作,訴願主張,顯係矯
    飾之詞,殊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
    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1  千 2  百元…」。
二、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垃圾,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檢舉影片所列舉之片段,無法證明本人事後騎車離開
    現場並將煙蒂留於馬路上,僅能證明將煙蒂放在地面上踩熄等語,惟本案違規事
    實既有前揭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訴願人上開主張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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