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064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9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8 號稽查,訴願人
於該址設置燃煤鍋爐,且現場作業中,經執行周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
值為 100,超過排放標準(50)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於廠區周界外執行檢測異味污染物時,風向、氣候致影
響異味空污檢測正確數值,此執行並不能說服數值客觀性。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7 月 19 日派員進行採樣稽查,所委託之台灣
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
環檢字第 035 號),採用之檢驗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
之標準方法(NIEAA201.13A),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
物之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採樣當時訴願人現場作業樣中,
稽查時稽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本案採樣當日
天氣晴朗,風速為 4.5 m/s、風向為 60 度,且鄰近僅有該場設置燃煤鍋爐產生
異味,現場操作人員確認無誤。而訴願人經營管理之工廠,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
,惟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備倘操做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
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本案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書經現場人員(訴願
人之員工)簽名確認無誤,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指摘本局檢測數值非客觀
結果,顯非可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1
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 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其附表一規定: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
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50。」。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9 派員至本市○○區○○路 8 號稽查,訴願
人於該址設置燃煤鍋爐,且現場作業中,經執行周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
染濃度值為 100,超過排放標準(50)規定,此有本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
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於廠區周界外執行檢測異味污染物時,風向、氣候致影響
異味空污檢測正確數值,此執行並不能說服數值客觀性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派員
前往採樣時,已確認天氣狀況及採樣位置與污染發生源之關連性等資料,並詳載
於稽查紀錄且由訴願人之員工簽名確認無誤,又其採樣檢測時所委託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
檢字第 035 號),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
標準方法(NIEAA201.13A),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
之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實難認有訴願人所指摘之情事,是
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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