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1021 號
訴願人 陳○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3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 6 時 15 分許,在本市土城區清水路 87 巷口,
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當天正準備去投遞垃圾時,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經勸導後即取回準備改用專用垃圾袋,但勸導人要本人照幾張作為工作成績,本
人依照辦理,並說不會罰鍰要本人配合,結果反被罰鍰,這種惡性欺騙作為有違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取消本項處罰。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8 月 29 日 6 時 5 分派員前往本市土城區
清水路 87 巷口稽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有稽查紀錄影本即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
分,洵屬有據。又訴願人經本局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違法事實明確,豈能以惡性欺騙作為有違信賴保護
原則之理由,推諉卸責,況本局人員未有訴願人所指之惡性欺騙,且本局依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處 3 千元罰鍰
,符合裁罰之範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
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 規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且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
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惡性欺騙作為有違
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請取消本項處罰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時,已依
前揭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法定罰鍰額之最低額 3 千元,尚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又一般而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如信賴公權力措施之存續
而有所規劃或舉措者,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且其適用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信
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訴願人所主張原處分機關惡性欺騙云云,均
與此無涉,是系爭處分亦難謂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委難採
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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