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81 號
訴願人 金○表面處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8002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 巷 27、29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管制編號:F0
620604),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先於訴願人公司旁
之水溝內測出水質 PH3.26 ,嗣於訴願人公司後方清洗區施放追蹤劑,確認製程廢水
係逕流至地面水體,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
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前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令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之原廢水管路為密封輸送狀態,管線老舊會有滲漏屬無法避免情事,且又
非開口式直接排放,何來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稽查人員若認此行為已構成違法,應舉證該滲漏與繞流排放之因果關係,記載
於稽查紀錄並告知行為人,而非口頭允諾限期改善,又未給予稽查紀錄副本,
只交付本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
(三)滲漏事件本公司當下即著手改善,所以貴局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應已達到行政目的,本公司成立以來奉公守法,素行良好,實不必
要也不敢與公權力對峙。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4 日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管制編
號:F0620604;地址:新北市○○區○○路 11 巷 27、29 號)稽查,訴願人
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逕將製程廢水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訴
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8 日提出陳述意見表示:「…本案之原廢水管路為密
封輸送狀態,管線老舊會有滲漏當屬無法避免事情;且又非開口式直接排放。
何來繞流排放之情事…云云」。惟經審視仍難免卻違法責任,其違規情事,足
堪認定。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局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件訴願人陳稱:「…本案之原廢水管路為密封輸送狀態,管線老舊會有滲漏
當屬無法避免事情;且又非開口式直接排放。何來繞流排放之情事…」云云一
節。本局人員稽查當時,訴願人對於自敘之「管線老舊會有滲漏當屬無法避免
事情…」並未見採取任何緊急應變措施,亦未於事故發生後 3 小時內,通知
本局,任其排放至承受水體。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規定,廢〈污〉水處
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於 24 小時內符合下列規定時,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標準:「1.立即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
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綠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
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
、職稱。3.於故障發生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
止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五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5.故障與所違
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屬 6 個月內相同之故障。」本件訴
願人自稱是因設備管線老舊滲漏,當屬無法避免,惟縱使所述屬實亦未見訴願
人採行上述之任何行為。廢水處理設施不良仍不自知,任其滲漏致由未經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持續至本局人員稽查當時,訴願人是否有每日
確實操作其廢水處理設施,仍有待商榷,故本案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訴願人表示:「滲漏事件,本公司當下既著手改善…云云」,查亦僅屬違規事
後之改善行為,仍難以免卻其違法之責任。另本件訴願人陳稱:「…稽查人員
若認為此行為已構成違法之要因,更應具體舉證該滲漏與繞流排放之因果關係
,詳實記載於稽查記錄並告知行為人,而非口頭允諾限期改善…」云云一節。
本局於 100 年 8 月 4 日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廠區旁水溝測出水質為 p
H3.2,經會同該公司人員於廠區後方清洗區施放追蹤劑(呈紅色反應)測試,
確認廠區後方清洗區連通至廠外水溝,有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情事,足以判定該公司確有廢水排放之行為,現場開立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明確載明違反事實、應改善或補正事項及法令
依據等事項,並將第二聯交付訴願人本人簽收無誤,此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陳稱本案本局應具體舉證滲漏與繞流排放之因果關係等語,顯不可
採。故本案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及「裁罰準則」
第 2 條暨附表項次 3 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最低額(A +B +C +D +
E =3 萬元+6 萬元+0 萬元+3 萬元+0 萬元=12 萬元)12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
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 52 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
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
3 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第 2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
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
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
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 巷 27、29 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0 年 8 月 4 日派員前往稽查,先於訴願人公司旁之水溝內測出水
質 PH3.26 ,嗣於訴願人公司後方清洗區施放追蹤劑,確認製程廢水係逕流至地
面水體,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
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2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46 條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之原廢水管路為密封輸送狀態,管線老舊會有滲漏屬無法避免
情事,且又非開口式直接排放,何來繞流排放之情事…稽查人員若認此行為已構
成違法,應舉證該滲漏與繞流排放之因果關係…等語,惟繞流排放者,依前揭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係指廢(污)水未依
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而言,又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
故意、過失。」,即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縱為過
失亦得依法裁處之,且於法人為行為人時,係以其作成行為之自然人之故意、過
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而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本應依法採取水
污染防治措施,對其所產生事業廢水妥善處理,訴願人之代表人或員工等任其逕
流至地面水體,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已屬繞流排放,且縱非出於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依上揭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應予處罰,訴願主張,即難採憑。又訴
願人主張滲漏事件其當下即著手改善,原處分機關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
善或補正通知書應已達到行政目的等語,惟此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後
之改善行為,亦難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
元罰鍰,並令接受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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