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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97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0437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70  號
    訴願人  徐○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07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騎士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5  時 44 分許,在本市
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對面,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
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依據照片顯示,本人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作,並且
    當時有多名拾荒老人在現場做資源回收,我上班前會把家中寶特瓶等載去給他們
    回收,我都親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現在經我反映後,現場已立了新告示牌,
    大家現在都把回收物直接交給垃圾車。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大夜班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5  時 44 分在本
    市中和區和平街 86 號對面稽查時,查獲訴願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0),
    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現場錄影光碟
    片等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人表示…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
    作…親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云云,依本案當日現場錄影可見,訴願人於靠近拾
    荒者旁時,雖有停留,為未將該垃圾包交給拾荒者(錄影檔 16 秒至 27 秒),
    復於錄影檔 28 秒至 30 秒處,清晰可見其棄置垃圾包之違反情事,故訴願人所
    述,顯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
    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本
    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
二、查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攝影存證,此
    有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逕行告發,且訴願人對於上開機車為其所使用及影片中之機車騎
    士為其本人,亦均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裁處訴願人 1,200  元
    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依據照片顯示,其沒有丟垃圾在現場之動作,並
    且當時有多名拾荒老人在現場做資源回收,其上班前會把家中寶特瓶等載去…親
    手把回收物交給拾荒者等語,惟卷附採證光碟明顯可見訴願人騎乘機車停滯違規
    地點後,將垃圾包放置於地面之違規行為,並無如訴願人所陳親手將資源回收物
    交給拾荒者等情,又況依訴願人 100  年 7  月 25 日陳述意見書所記載「本人
    丟棄的是合法紅色垃圾袋…」云云,亦與訴願人前開主張有所扞格,其所辯云云
    ,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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