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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9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61760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947  號
    訴願人  李○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8225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機車(車號: 000–000) 騎士於 100  年 6  月 9  日 12 時 16 分,行經本
市新店區北新路北新藝術廣場前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係同時接獲 2  封檢舉函,雖發生日不同,但本人在同一日
    接到通知,從此本人戰戰兢兢,提醒自己不可再犯。今日收到 6  月 1  日罰鍰
    1 千 2  百元,6 月 9  日罰鍰 4  千 5  百元,對本人而言,等同是第一次接
    到此告發,貴局逕依自行擬定的裁罰基準第 41 點規定,加近 3  倍罰鍰,不合
    情理,不合比例原則。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車號 000–000 機車駕駛人分別於 100  年 6  月 1  日行經本市新店區建國
      路與中正路口、100 年 6  月 9  日本市新店區北新路前,隨地拋棄煙蒂,影
      響環境衛生,有檢舉光碟各 1  片、採證照片各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同一事實,同時舉發,同時裁處,不應以累犯加重其處罰一節,案
      本局裁罰係依據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辦理,訴願人先後於 6  月 1  日、6 月 9  日違反相同條款,自應累積
      次數依法裁處。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第 5  點
    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
    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附表一項次 18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
    第 1  項…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 4  千 5
    百元…」。
二、卷查車號 000–000 號機車駕駛人於首揭時、地,隨地拋棄垃圾,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
    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有及影片中之駕駛人為訴願
    人本人,均不爭執,惟辯稱其在同一日接到通知,等同是第一次接到此告發,加
    近 3  倍罰鍰,不合情理,不合比例原則等語,惟依前揭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及其附表規定,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量標準,係以行為人於 3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為斷,訴願人既已於 100  年 6  月 1  日經查獲違規行為,本次再經
    查獲,原處分機關依該附表規定,以其 3  年內第 2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
    7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4  千 5  百元罰鍰,尚難謂有裁量瑕疵或違反
    比例原則,是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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