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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78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503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1、42、68、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785  號
    訴願人  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7014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99 年 11 月 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
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以 99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0990121276 號函
(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
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以免受罰,該函於 99 年 12 月 14 日送達。惟訴
願人未依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68 條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23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前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即將原行政處分公文及檢
      測通知相關資料交付駕駛陳○民進行車輛檢查,再追蹤至 100  年 1  月 6 
      日經詢問確認已接受檢測後始將公文歸檔,有公文簽辦單可稽。
(二)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所謂故意,即明知而為,所謂過失,即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檢驗車輛係屬交通部路政司監理站之職責,此觀組織條例自明,因
      政府實施便民政策,在全國各處廣設檢測站使民眾得以就近檢驗,但一般汽機
      車檢驗仍可在各縣市監理站進行,此為國民之通念及認知標準,訴願人所有系
      爭車輛司機收取驗車通知後,依此通念及認知標準至臺北市政府監理處進行檢
      測,並無義務違反,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意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
      生活品質,在該法第 1  條訂有明文,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26 日至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立之臺北市排煙檢測站檢驗並判定合格,足以證明系爭
      車輛去年底迄今未有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
      期望。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
      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
      害程度裁處。」,然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大型車處 6  萬元。」處罰訴願人 6
      萬元,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載明「罰鍰額度應依污
      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之裁處標準係以車輛類別,而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5 條規範,顯已逾
      越母法授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通知函,係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並由受僱人代簽收,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要求到檢,與公路
      監理機關定期檢驗二者規範之性質不同,於系爭通知函已將到檢日期及檢測地
      點註明,訴願人未至指定地點檢測,顯有過失,縱其陳稱已交付並督促司機依
      限到檢屬實,仍難免監督不週之責。
(二)訴願人 7  月 26 日至臺北市排煙檢測站檢驗,並檢驗合格,固足認未造成空
      氣污染,此係為訴願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主張免罰,且
      訴願人受罰原因為逾限檢驗,不同時間、地點之檢測,並不能作同一價值上的
      判斷,否則依限檢測即失意義。另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已明確分別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規定罰鍰額度,訴願人所指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
    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 1  
    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
    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
    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
    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99 年 11 月 9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
    下 35.3 公里)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爰
    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設立之
    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而該函於 99 年 12 月 17 日送達,此有原處
    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0990121276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
    輛車籍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
    原處分機關設立之汽、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
    第 2  項及第 68 條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將原行政處分公文及檢測通知相關資料交付駕駛陳○民進行車
    輛檢查,再追蹤至 100  年 1  月 6  日經詢問確認已接受檢測後始將公文歸檔
    ,該名駕駛依通念及認知標準至臺北市政府監理處進行檢測,並無義務違反,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就本件而言,系爭通知函說明三
    已明確告知應到檢日期及檢測地點,且卷附訴願人所陳金○○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公文簽辦(會)單亦載明:「案由:…經目測有空氣污染之虞,臺北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來函請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前至該局設立之柴油排煙檢測站(臺北縣
    林口鄉中湖村 14 鄰中湖 40 之 6  號)接受檢測。擬辦:1.影本交宗瀚於期限
    前駕駛 000–00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並由經理人用印於其上代決行,可
    見訴願人之管理人確知原處分機關上開要求,而未盡其監督義務,顯有過失,訴
    願人亦因而推定有過失。而訴願人雖另至臺北市政府監理處進行檢測,惟公路監
    理機關定期檢驗之目的與檢測內容,均與本案系爭檢驗不同,不容相互取代,是
    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四、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 100  年 7  月 26 日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立之
    臺北市排煙檢測站檢驗並判定合格,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去年底迄今未有造成空氣
    污染之事實,已達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與期望等語,惟本案訴願人係因依
    限到檢之作為義務違反,而受裁罰,縱事後已完成檢驗,亦不能依此執為免罰之
    論據,又況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6 日至臺北市排煙檢測站檢驗合格,亦難
    以推論系爭車輛去年底迄今未有造成空氣污染之事實。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依
    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等語,惟訴願人所指裁罰準則,性質係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其目的僅為
    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方式,以確保裁量權行使之統一,並未對人民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核無
    可採,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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