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778 號
訴願人 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0-07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工地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
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
、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北工區主要道路之瀝青混凝土面已鋪設完成,故本路段作為運輸道路並
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
(二)本工程南工區目前正施作路基面層填築及整理,由於屬狹長地形,從土方暫置
區至回填區長度過長,加以天氣酷熱,致使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且因工區位
於新店溪旁,時有強風吹襲以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
當時,工區內正持續灑水中,懇請酌情從輕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10 時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稽
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進行「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
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管制編號:F9444001-1)作
業中,施工區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亦無適當有效防
止粒狀物質逸散之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北工區主要道路已鋪設完成,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一節,按當日
本局現場稽查時,該路段路面積粉塵甚厚,經要求立即改善灑水,亦無法抑制
,致工程車輛行經時,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法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至訴願人主張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工區內正持續灑水中一節,本
局稽查時並未見水車作業,且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另訴願人為工
商廠、場,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金額為:「污染程度因子 A」×「危害程度因
子 B 即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污染特性 C
即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之次數」×「10 萬元即
工商廠場者」=1 ×1 ×4 ×10 萬元=40 萬元,是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
有效灑水或清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
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日前 1 年已違反同條款違規次數累積達 4 次
(前 3 次分別於 99 年 7 月 19 日、99 年 9 月 29 日及 100 年 3 月
1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40 萬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北工區…瀝青混凝土面已鋪設完成…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
及本工程南工區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時有強風吹襲以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自採證照片中明顯可
見施工區各處未有效灑水,致運送物料車輛行經時,引起大量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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