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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77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41489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778  號
    訴願人  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0-07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4 日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工地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
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
、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工程北工區主要道路之瀝青混凝土面已鋪設完成,故本路段作為運輸道路並
      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
(二)本工程南工區目前正施作路基面層填築及整理,由於屬狹長地形,從土方暫置
      區至回填區長度過長,加以天氣酷熱,致使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且因工區位
      於新店溪旁,時有強風吹襲以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
      當時,工區內正持續灑水中,懇請酌情從輕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4 日 10 時派員前往本市中和區秀朗橋下稽
      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地點進行「臺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
      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管制編號:F9444001-1)作
      業中,施工區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亦無適當有效防
      止粒狀物質逸散之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主張北工區主要道路已鋪設完成,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一節,按當日
      本局現場稽查時,該路段路面積粉塵甚厚,經要求立即改善灑水,亦無法抑制
      ,致工程車輛行經時,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違法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述與
      事實不符。至訴願人主張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工區內正持續灑水中一節,本
      局稽查時並未見水車作業,且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據此免責。另訴願人為工
      商廠、場,且依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金額為:「污染程度因子 A」×「危害程度因
      子 B  即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污染特性 C
      即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之次數」×「10  萬元即
      工商廠場者」=1 ×1 ×4 ×10  萬元=40  萬元,是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
    有效灑水或清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
    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進行「臺北都會區環
    河快速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
    工程,施工區內以挖土機從事整地作業時,未有效灑水、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
    ,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日前 1  年已違反同條款違規次數累積達 4  次
    (前 3  次分別於 99 年 7  月 19 日、99  年 9  月 29 日及 100  年 3  月
    1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法規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計算,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40 萬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工程北工區…瀝青混凝土面已鋪設完成…無引起塵土飛揚之情事
    及本工程南工區灑水後水分蒸發過快…時有強風吹襲以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等語,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有稽查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自採證照片中明顯可
    見施工區各處未有效灑水,致運送物料車輛行經時,引起大量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訴願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核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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