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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71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05285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714  號
    訴願人  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4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51 號稽查,訴願人
於該址從事膠帶生產加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使用聚丙烯及
乙酯等有機溶劑,致產生之惡臭由窗戶及通風口溢散至戶外,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為低溫製造(95~100 ℃),無法融解聚丙烯,更不能使它揮發。ECA
      (醋酸乙酯)本身無毒,味道在認知上不是惡臭,鄰居也認為沒聞到惡臭味道
      為我公司作證明,沒經過專業聞臭師的認定,純粹檢舉人主觀的意識判斷,不
      知惡臭的標準在哪裡。
(二)本公司為解決 ECA(醋酸乙酯)揮發問題,也發包 VOC  氣體燃燒機廠商,本
      公司對空氣污染問題,作防制改善,而與氣味無關,廠商需要時間製作與裝配
      ,本公司也在催促趕工中。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主張該公司為低溫製造(溫度  95~100 ℃),無法融解聚丙烯,更不
      能使它揮發,然依此加熱程序已達 95 –100 ℃,依聚丙烯易於熱能作用下氧
      化降解之特性,若未融解亦難保證其無揮發,更遑論無異味飄散之事實。
(二)訴願人陳稱 ECA(醋酸乙酯)本身無毒,味道在認知上不是惡臭,我們公司員
      工及其他鄰居都認為沒有聞到惡臭的味道。沒經過專業聞臭師的認定,純粹檢
      舉人主觀的意識判斷,不知惡臭的標準在哪裡,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異味汙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
      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污染物。」,本案屬民眾多次陳情,可知作業之
      排放確實造成民眾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已明定檢查方式可以儀器檢查或官能檢查,而官能檢查又分為目視及目測與
      「惡臭測定」,故本局檢查人員判定惡臭之檢查方式並非無據,且乙酯類之乙
      酸乙酯性質為無色易燃易揮發之液體並具特殊味道,對眼、鼻及咽喉有刺激作
      用,影響呼吸道,訴願人辯稱無毒且無惡臭,顯為藉詞推諉,實不足採。
(三)另訴願人陳稱該公司為解決 ECA(醋酸乙酯)揮發問題,也發包 VOC  氣體燃
      燒機廠商,該公司對空氣污染問題,作防制改善,而與氣味無關,廠商需要時
      間製作與裝配,本公司也在催促趕工中…,惟 VOC  氣體揮發之空氣汙染防治
      措施屬工廠應為之防制要項,焉能以待辦時間冗長為由,於未採取防制措施情
      況下逕行操作,污染空氣。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計算裁罰額度,已裁處最低額罰鍰,原處分並無違法或
      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
    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
    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
    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制
    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
    、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其附表規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A =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A =1.0 ~3.0) 、危害程度為
    B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
    形者,B =1.0)、污染特性為 C (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
    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10  萬」計算應處總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4 派員至本市○○區○○路 51 號稽查,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膠帶生產加工作業,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使用聚
    丙烯及乙酯等有機溶劑,致產生之惡臭由窗戶及通風口溢散至戶外,此有本府環
    境保護局 04-E-0033061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8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其為低溫製造(95~100 ℃),無法融解聚丙烯,更不能使它揮
    發等語,惟查聚丙烯之熔點雖高,然在加熱程序中,依聚丙烯易於熱能作用下氧
    化降解之特性,若未融解亦難保證其無揮發而致異味飄散,訴願主張,委難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 ECA(醋酸乙酯)本身無毒…鄰居也認為沒聞到惡臭味道為其作
    證明,沒經過專業聞臭師的認定,純粹檢舉人主觀的意識判斷…云云,惟空氣污
    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既已明定惡臭測定之實施方式之一:官能檢查:…(
    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本案由原處分機關之檢查人
    員以判定惡臭之方式檢查即非無據,且依卷附資料所示乙酯類之乙酸乙酯性質為
    無色易燃易揮發之液體並具特殊味道,對眼、鼻及咽喉有刺激作用,影響呼吸道
    ,訴願主張,亦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為解決 ECA(醋酸乙酯)揮發問題,也
    發包 VOC  氣體燃燒機廠商…作防制改善,而與氣味無關,廠商需要時間製作與
    裝配,其也在催促趕工中等語,惟訴願人本有義務對於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之
    空氣污染物採取防制措施,其於未採取防制措施情況下逕行操作,以致污染空氣
    ,顯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尚難以其已著手進行防制工作,而邀免
    罰。又原處分機關於行使裁量時,已依前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是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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