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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66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7636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69  號
    訴願人  吳○宗即鼎○小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9 日北環
稽字第 1000083363 號函檢送之同年月日北環稽字第 20-100-060025  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17  號稽查,訴
願人於該址經營鼎○小館從事餐飲作業,經執行周界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
濃度值為  17,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度排放標準(10)規定,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5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當時,本店尚未作業,有
    大樓管理單位的警衛可作證,加上大樓管理較為嚴格,本店非常注意環境整潔,
    以鄰為伍。本店所使用之靜電機、水洗機和大飯店所使用之設備全一樣,應不至
    有超污染度發生,又中午 11 點 45 分至 12 點 5  分為各家住戶做飯時段,是
    否同排異味所致,請派員再次詳查,給小民一個機會。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5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17  號稽
      查,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餐飲作業,經執行周界採樣檢測,檢測結果:異味
      污染濃度值為  17,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異味污染濃度排放標準
      (10)規定,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
      測報告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所稱:「稽查當時,本店尚未作業,有大樓管理單位的警衛可作證
      」,惟訴願人並未提供佐證資料供參,況查本案於檢測時系爭餐飲店正值營業
      中,此有作業照片足資說明,檢測時段為中午時段(11:45~12:05),依常
      理觀之,若無休業,餐飲業者於中午時段供餐本屬正常現象,訴願人所述實係
      推諉之辭,不足採信;另訴願人陳稱:「本店非常注意環境整潔,以鄰為伍。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5433B  號公告
      :「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污染物」,
      本案屬民眾多次陳情,可知作業之排放確實造成民眾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
      ;訴願人陳稱:「本店所使用靜電機及水洗機和大飯店所使用之設備完全一樣
      ,應不致於有超污濃度發生,又依貴局裁處書所載時間中午時段(11:45–12
      :05)正值各家住戶做中餐時段,是否同排異味所致…」,按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系在公私立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立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局派員前往採樣,
      已確認其旁並無其他餐飲店且於下風處採取代表性樣本,況本局採樣檢測時所
      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
      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19 號),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201.13A ),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界及排
      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之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並於採樣當
      時稽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而訴願人經營
      管理之餐飲店,雖裝設污染防制設備,惟並不代表全天候均符合標準,機器設
      備倘操作不當、維護不周、管理不善仍有偶發性之異常排放超過標準情形。本
      案稽查紀錄及檢測作業保證書經現場人員(即本案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誤,違
      規事實洵勘認定,本局據以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0 條規定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56 條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依
    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
    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汙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
    區臭氣或厭惡性異味臭氣濃度周界排放標準:10。」、第 5  條規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
    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
    於第 1  次被告發之次日起 30 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
    認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10 月 9  日環署空字 42007  號函釋:「
    一、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廠場。工商廠場
    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
    ,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96  年 8  月 28 日環署空字第 096
    0065433B  號公告:「主旨:公告『異味污染物為空氣污染物』…公告事項:一
    、異味污染物之定義,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氣味之污染物…。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執行周界臭氣及異味採樣,經以三點
    比較式嗅袋法檢測分析,其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7,已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
    10),此有原處分機關編號 04-E-0017641 號稽查紀錄、臭氣及異味現場採樣及
    監督採樣紀錄表、採證照片 6  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編號第 FI1
    1A5094  號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此裁處所願人 2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5  月 12 日派員前往稽查當時,本店尚未作業,有大
    樓管理單位的警衛可作證等語,惟該檢測時段(11:45~12:05)正值午餐時間
    ,若無休業,應正在從事餐飲作業,訴願人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又況前揭稽
    查紀錄有「稽查時該址營業中,會同檢測公司於周界外下風處採樣」之記載,並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中午 11 點 45 分
    至 12 點 5  分為各家住戶做飯時段,是否同排異味所致等語,惟原處分機關派
    員前往採樣時,已確認其旁並無其他餐飲店且於下風處採取代表性樣本,其採樣
    檢測時所委託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認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 019  號),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EA A201.13A ),該方法適用於大氣、周
    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之量測,且對採樣及結果判定均有明確規範,並於採
    樣當時稽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採樣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等,難認有訴願
    人所指摘之情事。另訴願人主張該店所使用之靜電機、水洗機和大飯店所使用之
    設備全一樣,應不至有超污染度發生等語,惟裝設污染防制設備,雖有助於油煙
    之淨化,但不代表全天候均能使排放符合標準,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即難
    執此為免罰之論據,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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