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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65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58504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56  號
    訴願人  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600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3  月 3  日,在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執行排
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 00-000 號營業大貨車(出廠日期:82  年 3  月),
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50 %,嗣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100  年 3  月 3  日檢測不合格之情況下,貴單位已寄通知
    單告知檢驗,檢驗通知到到期日期為 100  年 6  月 28 日,本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3 日完成檢驗,在期限內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請貴單位查清,取消罰
    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69 %,超過交通
      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50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
      據。
(二)至訴願人陳稱該公司在 100  年 6  月 23 日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係
      本局因系爭車輛本次檢測不合格,再正式發文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
      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是訴願人雖於事後複檢合格,仍難免卻違法責任,
      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款第 3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大型車每次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1.排
    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0
    00  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00-000 號
    營業大貨車,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6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之 50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3  月 3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
    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在 100 年 3  月 3  日檢測不合格之情況下,已依通知在 100 
    年 6  月 28 日之期限前完成檢驗,並無違反規定等語,惟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
    關 F1103542 號使用中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係因訴願人所
    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
    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
    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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