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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64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50804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30、5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49  號
    訴願人  群○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50011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2-1  號附近之鹿母潭溪從事「三峽區鹿母潭溪土石
災害防治 3  期工程」施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5  日派員前往稽
查,並於該工地之施工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4mg
/L,下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1320 mg/L,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 60 %,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施工期間沉沙設施並無法有效沉沙,下游居民時常反映溪流混濁
    ,影響民生用水,本公司苦無對策,此工程河道寬度有限,溪流湍急,施工已困
    難不易,且防汛期將至,業主屢次催促趕工,本公司基於公共工程建設屬公共財
    及大眾利益著想,不惜成本投入金錢及人力趕工,將此工程施作完畢。至於如何
    有效降低污染河川部分,本公司將全面檢討改進,以利公共工程之施行及大眾利
    益。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l  月 5  日在本市○○區○○路 112-l  號附近之鹿母潭
      溪進行「三峽區鹿母潭溪土石災害防治 3  期工程」施工作業,未有效管理,
      致施工泥沙嚴重污染該河段下游水質;經本局於工程進行河段(鹿母潭)之上
      游處及下游處(楠盛橋附近)分別採集河川水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其上、下
      游水質之懸浮因體濃度變化大於 60 %,本案水質變化為 99.6 %,算法如下
      :(1320– 4)/1320×100 %=99.6  %,遠大於公告規範數值,明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二)訴願人訴稱:「施工期間已施作沉沙設施,因工區溪水暴漲,導致沉沙設施沖
      毀,以致污染河川」及「防汛期將至,業主屢次催促趕工」,雖無法確認該工
      地沉沙設施損毀時間與防汛期之關聯,惟工程之沉沙設施沖毀故障,理應盡快
      修復沉沙設施再行趕工施作防治工程,而非不理會設施毀損逕行施作,造成下
      游溪水懸浮固體濃度過高,嚴重污染河川。
(三)且訴願人承認「施工期間沉沙設施並無法有效沉沙,下游居民經常反應溪水混
      濁,影響民生用水」,由此可推斷訴願人於施工期間並未注重河水水質之維護
      及避免水污染等防範措施。又本案之裁罰,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
      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2 條暨附表項次 6  之公式規定計算裁罰金額,裁
      處訴願人 5  萬元罰鍰(A +B +C +D +E =3 萬元+1 萬元+0 萬元+1 
      萬元+0 萬元=5 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第 52 條規
    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
    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環保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
    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一、下列足使水
    污染之行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
    導致下列情形之一者:… 4、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
    下游水質變化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12-1  號附近之鹿母潭溪從事「三峽區鹿母潭溪
    土石災害防治 3  期工程」施工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  月 5  日派
    員前往稽查,並於該工地之施工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樣送驗結果:上游河段水體
    懸浮固體 4 mg/L ,下游河段水體懸浮固體 1320 mg/L,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
    化為 99.6 %大於公告值之 60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檢驗
    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水污染防法第
    52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施工期間沉沙設施並無法有效沉沙,下游居民時常反映溪流混濁,
    影響民生用水,本公司苦無對策,此工程河道寬度有限,溪流湍急,施工已困難
    不易等語,惟依訴願人 100  年 3  月 15 日陳述意見書所陳:「…99  年 12 
    月中旬,工區豪大雨,溪水暴漲,導致沉沙設施沖毀,造成沉沙效果不佳,今已
    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修復沉沙設施,建請貴局准予復查。」等語,可見訴願
    人明知沉沙設施已經毀損,仍然繼續施工,導致污染水質,以致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5  日派員稽查之結果,其懸浮固體濃度變化遠大於公告值,是訴願人
    前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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