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03 號
訴願人 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表人 陳○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4000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 C904A 標林口龜山段北上線
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派員前至該工地稽查,發現該工程未於
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致地表
水流經工區污染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第
73 條第 6 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處訴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8 日以國一五字第 1000007193 號函函送工地施工
環境改善報告,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4 日複查,於其稽查情形
說明第二、四項紀錄表示:經現場勘查,該工區(林口工區)已完成是次防止
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擬解除本案之限期等語。然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30-100-040004 號裁處書逕予罰鍰 60 萬元,訴
願人實難甘服。
(二)因當日施工區域施作檔土型鋼樁,將之打入地面下須配合加注微量水以利灌入
地下,雖有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水濁度
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法務部 96 年 3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
233 號解釋函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
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固行政機關裁量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
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適量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訴願人改善完成等相關資料後,未就訴願人之事實告知為後續行政處分,原
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顯有瑕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所屬之營建工程工地從事套
管基樁工程施作,產生廢水及邊坡逕流廢水,未依所提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妥善收集及處理,逕自排放於本市大窠坑溪中,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水
濁度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等語,經查該工程造成污染大窠坑
溪之時間及範圍既長且深,並嚴重影響附近環境品質,且稽查當時該址實無設
置、鋪設足以防止雨水浸入之遮雨擋雨設施,明顯與訴願人所指事實不符,有
採證照片足證。故本案與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一般性污染案件就有不同,
係屬情節重大之案件,非採最高額度之裁處,難以達到警示及預防之效。
(三)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採納改善完成報告書等語…」等語,查訴願人
提付之改善完成報告書,為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免除其違法之責任。另訴願
人陳稱:「…為單一事件之初犯行為,且污染情節應屬輕微…」等語,按本案
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最高額度
6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
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
:「本法…第 46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大量排放污
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
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
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6 條:「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
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 C904A 標林口龜
山段北上線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派員前至該工地稽查,
發現該工程未於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致地表水流經工區污染水體,此有違規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因其係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裁處最高額度罰鍰 6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函送工地施工環境改善報告,報經原處分機關該工區已完成是次
防止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等語,惟查訴願人所為者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當日施工區域施
作檔土型鋼樁…雖有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
水濁度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等語,惟本案事實之認定既有採證照片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明顯可見其污染之程度及範圍均嚴重影響附近環境品質,
且稽查當時該址亦無設置、鋪設足以防止雨水浸入之遮雨擋雨設施,其主張顯事
實不符,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改善完成等相關資料
後,未就訴願人之事實告知為後續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顯有瑕疵,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
裁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於法洵屬有據,已如上所述,自難認有訴願人所指之裁
量瑕疵之情事,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亦已如
上所述,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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