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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603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868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8、3、46、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90603  號
    訴願人  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代表人  陳○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40004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 C904A  標林口龜山段北上線
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派員前至該工地稽查,發現該工程未於
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致地表
水流經工區污染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及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第
73  條第 6  款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處訴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3  月 8  日以國一五字第 1000007193 號函函送工地施工
      環境改善報告,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14 日複查,於其稽查情形
      說明第二、四項紀錄表示:經現場勘查,該工區(林口工區)已完成是次防止
      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擬解除本案之限期等語。然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17 日北環稽字第 30-100-040004  號裁處書逕予罰鍰 60 萬元,訴
      願人實難甘服。
(二)因當日施工區域施作檔土型鋼樁,將之打入地面下須配合加注微量水以利灌入
      地下,雖有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水濁度
      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法務部 96 年 3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700
      233 號解釋函意旨略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
      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固行政機關裁量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
      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適量處分…」等語,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訴願人改善完成等相關資料後,未就訴願人之事實告知為後續行政處分,原
      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顯有瑕疵,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查獲訴願人所屬之營建工程工地從事套
      管基樁工程施作,產生廢水及邊坡逕流廢水,未依所提之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
      畫妥善收集及處理,逕自排放於本市大窠坑溪中,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有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水
      濁度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等語,經查該工程造成污染大窠坑
      溪之時間及範圍既長且深,並嚴重影響附近環境品質,且稽查當時該址實無設
      置、鋪設足以防止雨水浸入之遮雨擋雨設施,明顯與訴願人所指事實不符,有
      採證照片足證。故本案與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之一般性污染案件就有不同,
      係屬情節重大之案件,非採最高額度之裁處,難以達到警示及預防之效。
(三)另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未採納改善完成報告書等語…」等語,查訴願人
      提付之改善完成報告書,為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免除其違法之責任。另訴願
      人陳稱:「…為單一事件之初犯行為,且污染情節應屬輕微…」等語,按本案
      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裁處最高額度
      60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8 條所定辦法…
    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
    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第 73 條第 6  款規定
    :「本法…第 46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大量排放污
    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
    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
    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
    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97  年 5  月 1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發布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6  條:「屬本法第 73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
    最高罰鍰額度裁處之。」。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辦理「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計畫第 C904A  標林口龜
    山段北上線工程」,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2  月 17 日派員前至該工地稽查,
    發現該工程未於開挖面及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
    及導雨設施,致地表水流經工區污染水體,此有違規當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又因其係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
    品質,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第 46 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裁處最高額度罰鍰 60 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函送工地施工環境改善報告,報經原處分機關該工區已完成是次
    防止地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設施…等語,惟查訴願人所為者乃屬事後改善行為
    ,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主張當日施工區域施
    作檔土型鋼樁…雖有設置攔砂沉澱之沙包,時有輕微泥水排水溝內,且因該處泥
    水濁度較高,實際污染程度未至情節重大等語,惟本案事實之認定既有採證照片
    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明顯可見其污染之程度及範圍均嚴重影響附近環境品質,
    且稽查當時該址亦無設置、鋪設足以防止雨水浸入之遮雨擋雨設施,其主張顯事
    實不符,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改善完成等相關資料
    後,未就訴願人之事實告知為後續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顯有瑕疵,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之信賴等語,惟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行使裁量權,
    認定屬情節重大,而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6  條規定,
    裁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於法洵屬有據,已如上所述,自難認有訴願人所指之裁
    量瑕疵之情事,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當不得以此為免責事由,亦已如
    上所述,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處,是訴願人所訴,均無可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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