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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9033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4096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訴願人  許○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8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101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11 月 10 日 10 時 14 分,在本市中和區中正路 5
45  巷 1  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 000-000  號輕
型機車(出廠日期:85  年 6  月),測得系爭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CO 為 4.94 %,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4.5  %,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人新臺幣(下
同)1,500 元整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在隔日重新檢測,結果為合格,又我本身身患重症,經濟困難
    希望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結果超過標準,有附卷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作證照片及機車路邊攔檢排氣檢測紀錄
      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 1,500  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主張隔日重新檢測為合格等語,惟車輛排氣係對車輛於受檢當時之車況
      進行檢測,與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做的檢測結果,尚難比擬,原處分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一節,本局有實施分期繳納罰鍰金額方案,訴願人可以
      檢具相關文件敘明其理由來函至本局申請,尚難以此為免罰之論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500  元以上 60,0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
    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
    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5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 1,500  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檢訴願人所騎乘之 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 CO 為 4.94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4.5
    ,此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99 年 11 月 10 日 F99-A0002341 號機車牌氣檢
    測結果通知單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陳稱其已於隔日重新檢測,結果為合格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機車之排氣,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測得其排放 CO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縱嗣
    後經複驗合格,亦不影響檢測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另訴
    願人主張其本身身患重症,經濟困難希望免罰等語,其情雖屬可憫,惟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裁罰係依前揭裁罰準則為之,且亦為法定最低額之 1,500  元,訴願人
    既有違規之行為,即尚難以此執為免除處罰之論據。另訴願人若無法一次繳清罰
    鍰,亦可檢具相關文件並敘明其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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