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399 號
訴願人 陳○安即陳○安養豬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470 號稽
查,發現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納管之畜
牧業(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管制編號 F
0501266) ,運作時其廢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未清楚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於 100 年 9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時,有
勸導本場於一週內完成改善(9 月 30 日),但 9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另一組
稽查員就來本場稽查開單,本場雖未清楚標示廢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流向(以
前有標示經時間久後已脫落),有心想改善,不解為何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原要
本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成,卻於 9 月 28 日被另一組稽查人員開罰單,懇
請體察實情,准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9 月 28 日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現
場發現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未清楚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有
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
流向: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及管線未
清楚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本場於 100 年 9 月 26 日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時,有勸導本場於一週內完成改善(9 月 30 日前)
,但 9 月 28 日原處分機關另一組稽查員就來本場稽查開單,本場雖未清楚標
示廢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流向(以前有標示經時間久後已脫落),有心想改善
,懇請體察實情,准予撤銷處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並無於 100 年 9 月 2
6 日前往訴願人所屬養豬場稽查,並責令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限期
改善之紀錄,訴願人所訴,顯不可採。又訴願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納管之畜牧業(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飼養畜禽
或實際從事飼養畜禽之事業、管制編號 F0501266),運作時當隨時注意其廢水
處理設施及管線有無清楚標示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以符規定,惟訴願
人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尚難以標示年久脫落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
,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暨水
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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