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938人
號: 1001081310
旨: 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518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310  號
    訴願人  呂○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20-100-0800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該址現場係從事美食館,經執行周界
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標準值為  10),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所有油煙設備都配合原處分機關裝設而且定期保養、清潔,
    為何檢測值比隔壁店家低卻罰較重,有違反公平原則,請求降低罰鍰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2  日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稽查,訴願經營美食館餐館,營業中,經本局稽查人員會同技
    佳公司採樣人員,至該店周界外執行採樣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
    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1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暨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訴願人
    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
    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 2  條本文規
    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其附表一略以:「空氣污染物
    :異味污染物;周界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另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4C  號令規定:「核
    釋小規模餐飲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適用非屬工商廠場應處罰鍰額度之管
    制對象如下:一、以固定或流動攤位從事餐飲業者。二、非以攤位營業方式從事
    餐飲業,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82  巷 27 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現場係從事美食館餐館,經執行周界
    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異味污染濃度值為  16,超過排放標準值(標準值為 10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檢測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為何檢測值比隔壁店家低卻罰較重,有違反公平原則,請
    求降低罰鍰金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經營大○師美食館,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定,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課徵營業稅在案,屬從事營利
    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工
    商廠、場(參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6  月 9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5135
    4C  號令釋示),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0 條第 l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l  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 10 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
    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