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13167人
號: 100108114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7646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145  號
    訴願人  李○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87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即集賢路、五華街及集智路口
),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
3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98259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同
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地主人數較多又互不相識,整合意見不易,但仍先行商請部分
    地主雇工儘速於 100  年 9  月 12 日完成補強美化圍籬設施工程,善盡維護地
    區環境品質之責任,土地所有人已依原處分機關之建議改善完畢,請免予處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事後清除系爭廢棄物,惟仍未於寬限期限前清除完畢,
    逾期未清理之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即集賢路、五華街及集智
    路口),因雜草叢生堆積垃圾,有礙公共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3 日以北環衛字第 1000098259 號函限文到後 10 日內清除改善。惟原處
    分機關於同年 8  月 1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污染情形並未改善,此有原處分
    機關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9  月 7  日以北環
    衛字第 1001118102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則表示:因地主多人,大都
    互不相識,聯絡不易,且持分比率差異大,請再寬限一些時間,定會改善云云。
    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訴願
    人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雖稱先行雇工速於 100 
    年 9  月 12 日完成,善盡維護地區環境品質之責任云云,惟按首揭規定,原處
    分機關雖為指定清除地區以內由執行清除機關,惟該條既另賦予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有清除之義務,訴願人則應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期限內改善,然原處分
    機關於限期改善期滿後再次稽查,仍未見有改善,且訴願人於 9  月 8  日陳述
    意見書中亦表示仍在處理中,顯見訴願人未依期限改善,訴願人縱已裝置圍籬改
    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所訴,無礙違反事證之成立,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