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093 號
訴願人 許○庸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64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11 分許,行經本市新店區華中街 47 巷 6 號附近時,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如於第二次違規時有告知已違規二次,第三次須罰 6
千元,本人一定早就把機車要回來,就不會再發生有第三次違規的事情。因原處
分機關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而裁罰 6 千元,本人因而深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
主,訴願人陳述其非行為人,然車輛屬自身財產,車主既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
負有對車輛為監督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本局於 100 年 7 月 12 日函請
提出意見陳述,訴願人逾期未提出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未
舉證證明將系爭車輛出借他人之事實,本局已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善盡適法
之舉證責任。另訴願人表示,本局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而裁罰 6 千元一節,本
案本局業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本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規定裁處 6 千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
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
違反事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3 次
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原處
分機關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而裁罰 6 千元,本人因而深感不服云云。惟查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3 次違反規定,衡酌前
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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