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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104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814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046  號
    訴願人  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800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8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所施作之工地即本市
林口區文化北路與福德街口稽查,查獲訴願人公司於上開地址從事營建工程施工,因
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已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據瞭解目前粒狀污染物(總懸浮微粒)周
      界排放標準為 500ug/Nm3,而環保稽查人員在無監測設施情形下,如何判定本
      營建工程所謂「塵土飛揚」已達處罰標準?如何判定污染程度?
(二)訴願人於現場從事營建工程施工作業,並非全無空氣污染防制行為,基於盡力
      維護環境整潔理念,施工期間已遵循「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規定,設置工地圍籬、防溢座、洗車道、覆蓋防塵網、不定時灑水、出土時鋪
      設鐵板、周邊道路清洗等。
(三)又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時,罰鍰範圍–工商
      廠場:10  至 100  萬、非工商廠場:0.5 至 10 萬,本營建工地既非工廠或
      商場,以前揭計算方式推估,罰鍰金額達最高處罰金額 10 萬元,應為計算有
      所誤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林口區文化
    北路與福德街口之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公司於該地點從事營建工程施工,因無
    適當防制措施,致粒狀污染物逸散引起塵土飛揚而污染空氣,本局據以處分,洵
    屬有據。又本案訴願人公司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福德街交岔口工地進行工
    程作業時,現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
    ,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標準第 7  條第 1  款規定,故依法予以告發,訴願人施工作業行為係違反環
    保署訂定之行為管制,而非排放標準,故不需進行採樣檢測周界粒狀污染物濃度
    。另污染程度認定,係依據現場稽查人員之認定,一般污染情形非情節重大者,
    皆認定為輕度,本案係將本次污染行為認定為輕度污染,故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以最輕額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
    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
    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
    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
    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
    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
    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1060 號函釋第 5
    點內容:「有關揚塵污染管制工作,本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
    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經稽查檢測周界粒狀污
    染物超過標準,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發生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
    污染環境行為屬實,環保機關應視個案實際狀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
    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該處從事營建工程施工,
    現場施工區內未有效灑水、防塵,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稽查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前揭法規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在無監測設施之情形下,如何判定本案營建工地塵土飛
    揚已達處罰標準一節。查依上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6  月 12 日環署空字
    第 0980051060 號函釋第 5  點內容可知,營建工程所排放之廢氣,除有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應符合該行業粒狀污染物排放標準(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規定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 500ug/Nm3)之適用外,其作業行
    為亦不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
    污染空氣」之行為,是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工程施工作業時,現
    場施工區未有效灑水,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照
    片在卷可據,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上揭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4  條、第 7  條規定,訴願人施工作業行為係違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行為管制,而非排放標準,故無須進行採樣檢測周界粒狀
    污染物濃度,且經現場稽查人員認定其違反情節並非重大,應屬輕度污染,是訴
    願人所訴,核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已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設置工地圍籬、防溢座
    、洗車道、覆蓋防塵網、不定時灑水、出土時鋪設鐵板、周邊道路清洗等防制措
    施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既為前開工程之施工廠商,對於施工場所自負有採取適當
    防制措施,以避免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
    應注意防範,俾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
    質維護,當不致發生此違規情事,是訴願人縱於施工現場區內已為不定時灑水之
    防制措施,惟灑水量並不足以抑制揚塵,致塵土飛揚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污染
    空氣,是訴願人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縱非出於故意,亦
    難謂其無過失,自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所稱之工商廠場一節。惟依前揭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者,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而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所稱之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此有上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可據。查訴願人為經核
    准設立,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之公司,此有訴願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附卷
    可考,自屬該條所稱之「工商廠、場」,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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