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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10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094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1043  號
    訴願人  顏○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904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本市○○區○○段 31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千分之 595)雜草叢生、堆
積垃圾,影響公共衛生,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早已在四周用鐵片圍籬,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土地未妥
    善管理,致成髒亂污染環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堆積垃圾,影響公共衛生,有採證照片數幀可稽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
    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
    一般廢棄物…。」,準此,僅需有不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l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之事實上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如經認定有一般廢棄物未經清除違反清除義務之情形者,依
    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即應對義務人處以罰鍰,並未有須先
    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始得處分之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8 年 9  月 15 日
    環署廢字第 0980079942 號函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系爭土地雜
    草叢生、堆積垃圾,影響公共衛生,此有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舉發通知書附卷可
    稽,乃以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但未善盡
    清除義務,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 1,200  元之罰鍰,核其處分,
    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在四周用鐵片圍籬,並無原處分機關所
    稱土地未妥善管理,致成髒亂污染環境云云,惟依卷附採證照片拍攝日期為 100
    年 3  月 25 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堆積垃圾,而未善盡清理環境
    之責,影響公共衛生,是其所訴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對
    於訴願人前開違規行為,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予以裁罰 1,200  元,揆諸首揭條文
    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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