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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9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9854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967  號
    訴願人  大○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0-08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列管之事業(管制編號:F0606060),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訴願人廢
棄物申報異常、未申報廢棄物流向等情形,並以 100  年 6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
0000533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實
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查核時,發現訴願人確未依規定上網申報 D-0199 於 99 年 4  
月、5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及 100  年 4  月、5 月之產出及清除聯單申報異
常,D-0199(動植物性殘渣混合物)於 99 年 2  月、3 月及 99 年 5  月至 10 月
未申報貯存情形,另 D-1099 及 D-1199 (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於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6  月未申報產出情形,其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告發單位告發本公司違反廢清法網路申報規定時點,本公司均有
    按時於每月五日前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內容並無
    不法。本公司於查核當日(100 年 8  月 1  日)得知申報內容有誤時也積極請
    教原處分機關相關負責人員,並於當日將異常錯誤補正完成。以稽核時間點來處
    分達一年半前之申報異常情形且其異常之一至二年間,原處分機關無人告知並輔
    導說明申報問題,網路申報系統也無提示異常情形,本公司均無法得知每月按時
    申報內容已異常及違反規定。洽詢環保署廢棄物網路申報系統負責相關申報事宜
    人員,得到網路申報系統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已提供「事業廢棄物管制資訊
    網 e  管家功能」,可供事業隨時查詢並提示異常申報狀況。若本公司申報錯誤
    時間點在此功能建立之後,本公司願接受處分,但此功能未建立前,本公司並無
    任何方式可查知或確認每月申報內容是否異常。如此處分本公司實在無法信服,
    請撤銷本裁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全國事業廢棄物管制系統時,發現訴願
    人 D-0199 於 99 年 4  月、5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及 100  年 4  月、
    5 月之產出及清除聯單申報異常,D-0199  於 99 年 2  月、3 月及 99 年 5  
    月至 10 月未申報貯存情形,另 D-1099 及 D-1199 於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6 月未申報產出情形,原處分機關遂於 100  年 8  月 1  日查核時,發現訴願
    人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產出、貯存等情形,訴願人未正式申報
    列印資料報表影本,是訴願人違規事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
    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5
    2 條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二):「廢棄物產出
    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
    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
    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
    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二(三):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
    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三)1 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
    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
    ,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
    清除、貯存情形。」。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
    發現,訴願人廢棄物申報異常、未申報廢棄物流向等情形,並以 100  年 6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330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實地前往訴願人所在地查核時,發現訴願人確未依規定上網
    申報 D-0199 於 99 年 4  月、5 月、99  年 7  月至 12 月及 100  年 4  月
    、5 月之產出及清除聯單申報異常,D-0199  於 99 年 2  月、3 月及 99 年 5
    月至 10 月未申報貯存情形,另 D-1099 及 D-1199 於 99 年 8  月至 100  年
    6 月未申報產出情形,此有 100  年 8  月 1  日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附
    之勾稽資料等附卷為憑。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
    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
    告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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