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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896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300617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9、3、30、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896 號
    訴願人  吳○誠即志○土木包工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7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淡水區竿蓁里竿蓁二街 137  號旁鼻頭溝進行護岸修復工程,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7 日 10 時 10 分許派員前往工地現場稽查,稽查人員於
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水體採水送驗結果:上游懸浮固體 9  毫克/公升,下游懸浮
固體 204  毫克/公升,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六十,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一、(一)4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
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只有相關裁罰數據,並未有公證或合法檢測
    單位之相關簽證及報告,且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稱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是否包含行政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河道清
    淤行為,及淡水區竿蓁里鼻頭溝是否屬於正式公告範圍,仍請釋疑。又訴願人之
    工程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包之災修護岸搶救工程,基本工項包含「淤泥清除」
    及「清除及割除,雜草及雜木」等,皆需調派機具及人員於河道施作,本工程皆
    為依約施作,並符合勞安衛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接獲民眾陳情於前揭時、地稽查,發現正進行護岸修復工
    程,遂於該工程上、下游河段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上游懸浮固體 9  毫克/公
    升,下游懸浮固體 204  毫克/公升,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六十,已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352 號公告事項一、(一)4 規定,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 5  張及檢驗報告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
    下列行為:…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為。」、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
    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復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
    352 號修正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為」中公告事項:一、下列足使水污染之行
    為,應禁止之:(一)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
    情形之一者:4.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
    大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
二、本件訴願人於本市淡水區竿蓁二街 137  號旁鼻頭溝進行護岸修復工程,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至工地現場稽查,經稽查人員於該工程進行河段上、下游
    水體採水送驗結果:上游懸浮固體 9  毫克/公升,下游懸浮固體 204  毫克/
    公升,其上、下游水體水質變化大於百分之六十,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
    第 1  項第 5  款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45
    352 號公告事項一、(一)4 規定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編號:
    04-E-0019790)、採證照片 5  幀及原處分機關檢驗報告 2  紙(報告編號:R-
    W-10006027-1  及  R-W-10006027-2)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雖訴稱原處分機關裁罰依據只有相關裁罰數據,並未有公證或合法檢測
    單位之相關簽證及報告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負責水質檢驗單位係經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TAF) 認證通過之實驗室,且原處分機關之相關檢測方法均以
    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方法為據,檢驗室之品保品管過程亦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
    驗所之規定及原處分機關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徹底遵照執行,以確保其檢測報告
    之公信力,對於本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應毋庸置疑,再者原處分機關業將檢測報
    告數據載於 100  年 8  月 1  日北府環稽字第 1000106988 號函及北環稽字第 
    30-100-070020 號裁處書內,倘訴願人仍須詳閱原始檢驗報告,可依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相關申請表可至原處分機關網頁下
    載列印,附此敘明。
四、又訴願人主張施工河段是否屬水污染管制區公告範圍,施工行為是否為水污染公
    告禁止之行為一節。按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水污染狀況,劃
    定水污染管制區公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管制區涉及二直轄巿、縣(巿)以
    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29 條所明定,而中央
    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於 91 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告「淡水河系水污
    染管制區」,並於 91 年 7  月 31 日公告「台灣地區除淡水河系以外涉及二直
    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茲因配合 99 年 12 月 25 日起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原參酌上開公告內容,於 100  年 5  月 2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43540  號公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河川之水污染管制區」,其
    中淡水河系水污染管制區之管制範圍包括新北市淡水區竿蓁里,此有上開公告 1
    份在卷可據,而本件系爭工程(即本市淡水區竿蓁里鼻頭溝護岸修復工程)之施
    工區位於本市之竿蓁里,自屬水污染管制區公告範圍甚明。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修正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行
    為」事項中,明定「在河川區域內進行疏濬、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導致下列情
    形之一者:4.工程進行河段屬未公告水體分類之河段者,其上、下游水質變化大
    於或等於百分之六十。」,並未區分工程發包是否屬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故施
    工過程皆須符合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之規範,而本案施工地點屬未公告水
    體分類者,施工階段自應有效防止河道污染,始能進行工程施作,以確保水資源
    之清潔及避免破壞生態體系,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
    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52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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