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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768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128693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0、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768  號
    訴願人  ○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胡○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700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5  巷 2  號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將作業廢
水排至廠區外溝渠,並經稽查人員現場量測氫離子濃度 PH 值為 7.197(標準為 6.0
-9.0),水溫為攝氏 61.8 度(標準為 38 度),現場採集水樣檢驗,檢驗結果:化
學需氧量(COD) 為 354  毫克/公升(標準為 100  毫克/公升)、懸浮固體為 1
,580  毫克/公升(標準為 3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7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廠需強調當日稽查人員直接進入廠區跳入水溝內採水,並未諮
    詢採水點之水樣來源,也未確認排入點之水溝是否為公共或私有,我們要證實當
    日所採之排入點水溝為公共雨水溝,臨近社區及附近工廠都有利用此段水溝排水
    ,更何況本廠位居末段此水樣不具真實性,經貴局化驗後懸浮固體物 1,580  毫
    克/公升、化學需氧量 354  毫克/公升偏高許多與事實有些出入,本廠強烈質
    疑稽查人員於採水之時是否依據原處分機關 SOP  正常流程進行,請原處分機關
    重新詢問審查。據本廠當日現場人員指出確認稽查人員於採樣作完現場化驗後並
    未加硫酸使水樣 PH<2 、暗處保持測試樣品穩定性,今希原處分機關能依事實現
    況明察改審降低罰款,還予本廠還原真相之事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6  月 15 日派員至本市○○區○○街 
    5 巷 2  號稽查,訴願人於從事食品製造作業時,未領有水污染排放許可證,逕
    將作業廢水排至廠區外溝渠,現場量測氫離子濃度 PH 值為 7.197(標準為 6.0
    – 9.0),水溫為攝氏 61.8 度(標準為 38 度),現場採集水樣檢驗,結果為
    化學需氧量(COD) 為 354  毫克/公升(標準為 100  毫克/公升)、懸浮固
    體為 1,580  毫克/公升(標準為 30 毫克/公升),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相關
    採證資料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
    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
    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
    ,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
    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
    罰鍰。」。
二、本件訴願人係設廠從事食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
    廠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將作業廢
    水排至廠區外溝渠,並經稽查人員現場量測氫離子濃度 PH 值為 7.197(標準為
    6.0 – 9.0),水溫為攝氏 61.8 度(標準為 38 度),現場採集水樣檢驗,檢
    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 為 354  毫克/公升(標準為 100  毫克/公升)
    、懸浮固體為 1,580  毫克/公升(標準為 30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
    準所定限值,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EP-W-10001-1)、
    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
    ,我們要證實當日所採之排入點水溝為公共雨水溝,臨近社區及附近工廠都有利
    用此段水溝排水,此水樣不具真實性,且本廠強烈質疑稽查人員於採水之時是否
    依據原處分機關 SOP  正常流程進行云云。惟查,當日稽查時段為 21 時 10 分
    至 22 時,當時僅該工廠仍作業中,因訴願人從事鴨血類食品製作,故依稽查採
    證照片顯見鴨血等鮮紅廢水隨廠內溝渠逕排至外,周圍並無他家工廠從事相同製
    程,且於排出廢水口隨即採集水樣,訴願人訴稱臨近社區及附近工廠都有利用此
    段水溝排水,核無足採。又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可見現場採證過程,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確實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且當日採樣現場,該廠彭廠長均在旁會同,
    稽查紀錄亦經其簽名確認,是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採樣
    一節,亦委無可採。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廢(污)水
    至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檢驗,檢驗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以訴願人之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訴願人 17 萬元罰鍰,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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