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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65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758489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7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655  號
    訴願人  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阮○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0601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大貨車(車號 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2
3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
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 44 %,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 %,業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第 1  小目之規定,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車輛於 3  月 23 日遇路邊攔檢,路邊攔檢無負載急加速
    排煙檢測以原地空檔測試,無法模擬駕駛人實際駕車情況。且檢測時駕駛人曾詢
    問檢測相關事宜,事後查詢得知該人員說法與法令不符,合理質疑稽查人員及檢
    測人員專業不足,當日檢測未落實排氣系統清除沉積物步驟、不熟悉車況急加速
    操作不當,未關閉空調導致檢測結果不合格,對本公司懲處實屬不合理,請求撤
    銷該案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經本局人員路邊攔檢檢
    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44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40  %),其污染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案本局執行路邊攔
    檢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
    ––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本局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且針對現場詢
    問之法令事項除現場人員可解說外,本局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其上
    亦載有法令解說及依據,上開表單並經駕駛員簽名確認,是本案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
    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
    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0  年 3  月 23 日行經中山高泰山收費站(南下 
    35.3  公里處)時,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污染度達44
    %,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 %,此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
    查檢測結果表附卷為憑,是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
    度達 44 %,超過排放標準之情事,堪以認定。
三、訴願人雖訴稱,路邊攔檢無負載急加速排煙檢測以原地空檔測試,無法模擬駕駛
    人實際駕車情況。且當日檢測未落實排氣系統清除沉積物步驟、不熟悉車況急加
    速操作不當,未關閉空調導致檢測結果不合格,對本公司懲處實屬不合理云云。
    惟查,原處分機關執行路邊攔檢時,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汽車排氣煙
    度試驗方法及程序」進行測試––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原處分機關於
    「車輛試驗前,須將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三次,以
    清除排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三次中最大引擎轉速,其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此為吹除沉積物步驟,故原處分機關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當,是訴願
    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
    達 44 %,超過排放標準,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
    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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