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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108062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064336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3、57、7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624  號
    訴願人  皇○鑄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857  之 3  號稽查
時,發現訴願人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
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83 年合法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熔解爐,只有 100
    公斤以下熔解不銹鋼,沒有污染源。本公司小型工廠正規經營,嚴守紀律法規,
    有關罰鍰一事本公司無法接受。因從 83 年至 100  年本公司確實不知有空污法
    令,又主管機關皆無派員來輔導及行文通知,請明鑒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市○○路 857 之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正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第
    五批第二類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未依規定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操作,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
    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人工廠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並設有電爐 2  座,
    每座設計容量為 100 kg/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鋼鐵鑄造之操作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前往稽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不知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直
    至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才知需申請許可證,又主管機關皆無派員來輔導及行文
    通知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為首揭法條
    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從事鋼鐵鑄
    造作業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
    及公告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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