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80624 號
訴願人 皇○鑄造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楊○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06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區○○路 857 之 3 號稽查
時,發現訴願人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
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 83 年合法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申請熔解爐,只有 100
公斤以下熔解不銹鋼,沒有污染源。本公司小型工廠正規經營,嚴守紀律法規,
有關罰鍰一事本公司無法接受。因從 83 年至 100 年本公司確實不知有空污法
令,又主管機關皆無派員來輔導及行文通知,請明鑒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5 月 30 日派員至本市○○市○○路 857 之 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正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第
五批第二類之固定污染源應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惟未依規定
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逕行操作,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
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
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
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
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同法第 76 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
日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二、本件訴願人工廠於事實欄所述地點從事鋼鐵鑄造程序作業,並設有電爐 2 座,
每座設計容量為 100 kg/批,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
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從事鋼鐵鑄造之操作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前往稽查屬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不知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直
至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才知需申請許可證,又主管機關皆無派員來輔導及行文
通知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具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法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或操作,為首揭法條
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訴願人尚不得以不知從事鋼鐵鑄
造作業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
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依同
法第 57 條後段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從輕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
及公告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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