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大○利家畜肉食品加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3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9-12000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9 年 9 月 27 日派員前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691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豬隻屠宰作業,現場使用鍋爐燃燒
(漂流木、廢棧板等)作業過程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
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明顯黑煙及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分理由之應記載者,必須使
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原處分機關獲致其處分結論之原因所在,其應包括以下項
目:1.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2.對處分事實之認定。3.違規事實涵攝法令
構成要件之判斷。4.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因素在內,至
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之判
斷,不得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
明之法律義務,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可稽
。
(二)茲據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主
管機關於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裁罰時,除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8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外,一律應
按前揭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之規定核處罰鍰金額
。惟遍查該裁罰處分及其相關函卷,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本件應處 20 萬元整之
理由,究有否依該準則第 3 條規定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何者具體
標準之規定,計算其應處罰鍰金額 20 萬元整之內容所在,不無疑問。由此足
見,此一罰鍰處分已因其法令依據疏漏,而有裁量不備理由之瑕疵,自難謂適
法,至為明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為民眾陳情案件,且訴願人曾於 99 年 2 月 11 日違規
並裁處在案,本局嗣於 99 年 9 月 27 日派員再次查獲訴願人(一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二次),又訴願人為工商廠、場,本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規定裁罰計算公式裁處金額為:「污染
程度因子 A」×「危害程度因子 B 即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
可查證者」×「污染特性 C 即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之次數」×「10 萬元即工商廠場者」= 1×1 ×2 ×10 萬元= 20 萬元,
是本局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行為時臺北縣
政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簡稱執行準則)第 2 條
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執行準則第 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
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
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
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
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
之稽查事項。」、執行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
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
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
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
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
三、按本市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首揭時、地至訴願人公司稽查,發現現場使用鍋爐燃燒(漂流木、廢棧板等)作
業過程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
生明顯黑煙及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由廠房右側開放空間逸散至廠外),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訴稱,遍查該裁罰
處分及其相關函卷,並無隻字片語述及本件應處 20 萬元整之理由,究有否依該
準則第 3 條規定附表所列「應處罰鍰計算公式」計算其應處罰鍰金額,不無疑
問云云。惟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爰制定空氣污染防制
法。查本件訴願人於空氣污染防制區內從事豬隻屠宰作業,自負有採取適當防制
措施,以避免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亦應注意防範,俾
達防制空氣污染之目的,訴願人若已盡其注意義務,做好空氣品質維護,當不致
發生此污染情事,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又查訴願人曾於 99 年 2 月 11 日違反
同一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
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暨附表之規定,裁處
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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