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縣五清
裁字第 990864 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 99 年 11 月 26 日 8
時 13 分許,行經改制前(下同)臺北縣五股鄉疏洪八路時,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
攝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9 年 11 月 26 日當天確實有抽煙行為,但本人抽完煙
時有將煙蒂放置機車前方自行加設的煙灰缸,當時照片所拍攝到的煙蒂並不是我
所丟棄的,我看完影片及照片後,確定當時自己有將煙蒂放置前方加設的煙灰缸
,請相關單位查證,給予本人一個機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車號 000-000 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煙蒂
,經民眾攝錄影存證,案經本局檢證內容違規事實明確,並嗣查該車輛為訴願人
,爰對其處以罰鍰,應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
一。」。
三、卷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機車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及當
日確實有抽煙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當時照片所拍攝到的煙蒂並不是其所丟棄
,當時有將煙蒂放置前方加設的煙灰缸云云。然查,依卷附採證光碟所攝內容觀
之,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任意拋棄煙蒂之行為,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將煙蒂放
置於前方之煙灰缸中,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
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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