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1071320 號
訴願人 吳○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008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3 日 5 時 30 分,在本市中和區錦和路 93 巷 2 弄
口對面,任意棄置垃圾包,亦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認其行為已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遂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開立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長期定居高雄大寮鄉,大寮並未規定要用環保袋,所以本人
並不知道要使用環保袋,也不知去何處購買。本人剛搬來租屋定居,亦不知收廢
棄物的時間,舉發當日,我只是拿一些求職所回函的信件總共不超過 5 份,而
且在巷口看到很多廢棄物都在地上形成一堆小山,所以順手丟棄,經貴局人員告
發百般解釋不為接受,我要拿走也不行,貴局人員告知有貼公告,可是我真的沒
看到它只是貼在牆壁,而且我住處往巷口走去更不可能看見,且該處是菜市場。
再者,所罰金額太高,實在沒有能力支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13 日 5 時 30 分,在本市中和區錦和路 93 巷 2
弄口對面,任意棄置垃圾包,亦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本局稽查人員於現場當場告發,此有現
場採證照片 6 幀及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表示:「本人長期定居高雄大寮鄉,大寮並未規定要用環保袋,所以本
人並不知道要使用環保袋,也不知去何處購買。」一節,按本局於 99 年全面
使用專用垃圾袋及各超商均可購買且本區每日均有垃圾車收運家戶垃圾,且每
戶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主張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訴
願人陳稱:「本人剛搬來租屋定居,亦不知收廢棄物的時間,舉發當日,我只
是拿一些求職所回函的信件總共不超過 5 份,而且在巷口看到很多廢棄物都
在地上形成一堆小山,所以順手丟棄,經貴局人員告發百般解釋不為接受,我
要拿走也不行,貴局人員告知有貼公告,可是我真的沒看到它只是貼在牆壁,
而且我住處往巷口走去更不可能看見…」一節,按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局於
本市中和區錦和路 93 巷 2 弄附近早立有「嚴禁亂倒垃圾,違者罰款 4500
元」之告示牌,以提醒一般民眾,棄置垃圾之法律效果,至訴願人是否知有此
告示牌,並不影響裁處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另本
局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若確實無法一次完納該罰鍰可逕向
本局填具申請單辦理分期繳納事宜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
、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
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
處理。」、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
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府 1
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本市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
棄置於地面。...。」。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首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垃圾包,亦
未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乃當場拍照存證、開單告發,此有採證照片 6 幀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剛從南部搬來,並
不知道要使用環保袋,也不知去何處購買,亦不知收廢棄物的時間,至於該告示
牌從其住處往巷口走去更不可能看見,另外所罰金額太高,現無能力支付云云,
惟查,從現場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洵堪認
定,且原處分機關於該處早立有告示牌,訴願人尚無法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得以解
免其應負之違法責任,故訴願人所述礙難採據。另訴願人陳稱現無能力支付上開
罰鍰等語,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分期繳納罰鍰金額實施方案,訴願人可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分期申請,尚與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依法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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